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214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劉金仁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劉金仁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金仁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被告劉金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金仁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米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214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劉金仁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劉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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