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閔 被告 黃碧珠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公園三街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饒美雲 所有、由訴外人 饒翊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及修復,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經原告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330,
373元(零件258,375元、工資56,448元、烤漆19,320元,合計334,143元,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330,3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晚上、晴天、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事故發生之無號誌路口時,適遇饒翊虹駕駛系爭車輛,兩車均同為直行車,依前開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依規定讓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次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10年10月(即民國99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即99年12月2日止,已使用1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為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是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15,890元【計算式:使用
2個月之折舊金額為258,375×0.369×2/12=15,89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零件費用僅得請求242,485元【計算式:258,375-15,890=242,485】,與工資56,448元及烤漆19,320元部分合計後,得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8,253元【計算式:242,485+56,448+19,320=318,25
3】,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8,253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318,253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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