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鍾向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93年10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人行道上,但當時該人行道並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牌,與該路段毗鄰之戚光街、建國路等處3處標示牌,則係於93年11月20日以後方設置,異議人根本無從得知該人行道為禁止停車地點,故異議人不具過失責任,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人行道上,經警舉發交通違規,並予拖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而高雄市高雄中學前人行道,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8月初,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依其順行方向,於各路口設置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示牌,供駕駛人遵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4月7日高交市停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照片3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聲明高雄中學前人行道,於舉發時未設禁止停車標誌,即非事實。又異議人停放機車位置之高雄中學前人行道上設立禁止停放的標誌,該標誌距離異議人停放機車的位置大約有50公尺,且高雄市○○○路全部人行道都有規劃小花圃,在花圃中間都有種樹,禁止停放機車,禁止停放車輛的標誌也是樹立在高雄市○○○路雄中圍牆旁,目前高雄市○○○道都禁止停放機車,可以停放機車處則設有機車停車彎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再本件縱因被告未看見禁止停車標誌,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異議人亦不得據以主張無過失而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6百元,自屬合法。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