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利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讓訴主張訴外人 汪建良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又兩造約定條款第三、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汪建良僅將本息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其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汪建良曾邀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惟辯稱該筆款項是由汪建良取走,其並沒有到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汪建良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