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號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