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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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0517號債權人 洪玉芬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永施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及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永施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記載債務人許永施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請求已屆期之金額計算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