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枝選任辯護人許儱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春枝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春枝為臺中市○○區○○○街○○號金龍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原起訴書記載性交行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晚間,當男客 魏奇斌 前來該旅社向其表示要叫小姐性服務時,指示魏奇斌至該旅社2樓205號房間等候,並通知女子 賴莉欣 進入該房間,由賴莉欣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為魏奇斌從事俗稱「半套」(即搓弄魏奇斌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約定盧春枝可從中抽取300元,而藉此牟利。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賴莉欣與魏奇斌均赤裸身體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為警前往臨檢當場查獲(魏奇斌尚未交付性交易代價8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魏奇斌、賴莉欣、 王建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復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王建華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對質,另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其餘2證人(檢察官認其餘2證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2次,無傳喚必要,辯護人表示不主動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且未陳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建華於偵查中僅片斷供述,證人魏奇斌於偵查中供述前後矛盾,皆為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非屬前開所指有無顯不可信之範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係該分局依警察職權執行臨檢勤務(金龍旅社係供人投宿、休息之公共場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得對該場所實施臨檢,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行政組警務員王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轄區共13個地點需臨檢,有排定輪流臨檢,當天剛好排到金龍旅社,是正常臨檢職務),並由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春枝固坦承其為金龍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 何圖利 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警察臨檢時伊不在場,伊去上廁所,出來就看到警察,伊僱用賴莉欣擔任清潔員3、4個月,薪水1萬元,伙食補貼5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10時,沒有休息日,賴莉欣係自己決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伊不知情云云。經查:①女子賴莉欣與男客魏奇斌於105年9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金龍旅社205號房間,2人均赤裸身體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賴莉欣、魏奇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參與臨檢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行政組警務員王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證人王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金龍旅社臨檢時,被告係在該旅社1樓櫃檯前方小客廳沙發椅上,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②證人魏奇斌於偵查中第1次證稱伊至金龍旅社,跟被告說伊要叫小姐,被告就叫伊去樓上等,伊就進去樓上的房間等,被告沒有跟伊講消費怎麼算,後來小姐賴莉欣就過來了等語;第2次則證稱伊至金龍旅社時,看到被告在1樓,伊向被告說要叫小姐性服務,被告指引伊至2樓,沒有跟伊說怎麼收費,伊上2樓就去洗澡,洗澡時賴莉欣自己走進房間,因伊是去叫小姐的,而且被告有跟伊講,所以伊認定賴莉欣是來為伊做性服務等語,前後2次證述皆指明其係向被告表示要叫小姐性服務,被告指示其至2樓房間後,賴莉欣才進入房間之事實。證人魏奇斌與被告素無怨隙,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佐以證人魏奇斌於為警查獲時赤裸身體,即向警方表示係來QK做半套,亦據證人王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自無攀誣被告之虞。③證人賴莉欣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不是被告媒介伊與魏奇斌從事性交易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第1次係證稱伊在3樓曬毛巾,下樓時聽到有人的腳步聲,伊就去看,魏奇斌就叫伊幫他做半套,那時魏奇斌酒醉,是伊偷做的,伊經濟不好,想說多賺點吃飯錢,伊與魏奇斌做半套,就是幫魏奇斌打手槍,費用共800元,其中300元繳給櫃台當房間錢云云;第2次則證稱當天魏奇斌酒醉上來,伊帶魏奇斌至205房,魏奇斌就拉著伊手,說幫他打手槍會給小費,伊在警詢是說半套800元,因為300元是房租錢,500元是給伊的小費,300元要交給櫃檯的被告,一般客人來旅社,房租錢由客人付給櫃檯,當天因為被告不在,伊帶魏奇斌上去云云,所供前後極為不一。且被告於證人魏奇斌至金龍旅社及警方前來臨檢時,均在金龍旅社1樓,已如前述,而被告卻未先向證人魏奇斌收取房間錢,反要由與證人魏奇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證人賴莉欣收取共800元之小費及房間錢,再轉交房間錢300元予被告(因2人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故尚未收取),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乖違。比較證人魏奇斌、賴莉欣與被告之關係,並對照該2證人與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證人魏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較為翔盡,且合於實情,證人賴莉欣於偵查中所供,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未媒介、容留賴莉欣與魏奇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有利認定。④就半套性交易代價部分,證人賴莉欣供稱為800元(300元房間錢,500元小費),證人魏奇斌則稱1000元,2人所供相異,惟證人魏奇斌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係第1次至金龍旅社從事性交易,因為朋友說那邊可以叫小姐,並稱賴莉欣沒有說價錢(改稱伊有喝酒,不太記得),被告沒有向伊說要怎麼收費,行情都是1000元等語,足見證人魏奇斌至金龍旅社從事性交易前曾經飲酒,記憶難免不清,其既由朋友處得知金龍旅社可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且係第1次前往,應已自朋友處得悉性交易之約略代價,衡量自身支付能力及需要,始前往尋求性交易,是其供稱行情都是1000元,可能係因朋友僅告知約略代價或其飲酒後之合理淡忘所致,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本院考量證人賴莉欣就性交易代價部分前後供述一致,而證人魏奇斌事前曾經飲酒,記憶難免不清,認本件半套性交易代價應為800元。且證人魏奇斌既係前往金龍旅社尋求性交易,而非休息,則證人賴莉欣指稱應轉交被告之300元,並非證人魏奇斌至金龍旅社休息之房間費用,而係被告媒介、容留證人賴莉欣、魏奇斌在金龍旅社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⑤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賴莉欣與男客魏奇斌在其所經營之金龍旅社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主觀犯意,縱女子賴莉欣與男客魏奇斌於為警查獲時,僅赤裸身體尚未開始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亦未交付性交易代價,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賴莉欣與男客魏奇斌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經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在其經營之金龍旅社,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賴莉欣與男客魏奇斌為猥褻之行為,圖取300元牟利,危害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犯罪手段平和,所圖利益非多,暨被告自陳未讀書,只會寫自己名字,尚有1位哥哥要照顧,現仍經營金龍旅社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性交易因即時警查獲,男客魏奇斌尚未交付性交易代價,業據魏奇斌供明,即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