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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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楊俊彥 被告 楊永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被告以書面表明不願出庭(見本卷第45頁),本件核無核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中旬假冒其為執業律師,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並以代原告辦理假扣押程序為由,要求原告就假扣押保證金預為匯款。
原告信其為真,遂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同年5月8日匯款511,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又原告於同年6月4日受被告請託代購金額3,582元之POLO衫一件,原告已伊將上開衣物寄送被告,卻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綜上合計共受有774,58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對原告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代購衣物之發票、掛號包裹執據及兩造間LINE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事實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假冒律師以取得原告之信任,並以代其辦理假扣押程序需要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預為匯款,並請其代購衣物,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電匯款項及代購衣物並寄交予被告,被告確有詐取原告之財物的侵權行為已明,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前述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兒子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之上開犯行,請求判決被告兒子併為賠償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兒子有參與、分擔被告之上開犯行,或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兒子可能知情,或曾經向其承諾還款,即認被告兒子應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4,582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