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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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且於民國110年1月間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及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吳文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市長和宮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民生路口,不慎與温衫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吳文欽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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