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玟雀 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玟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年4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據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狀況與清算程序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係幫女兒顧小孩,女兒平均每月給予聲請人17,5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48元核算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為合理。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收入,惟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