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三五號、面積九四點
五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七號即門牌號碼豐年路五之七
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經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雅婷 邀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
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惟屆期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迭次催索被告均未履行完全給付義
務,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目前尚欠本
金484,218元及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經前民事裁定後為逃避債權追
索,於94年4月17日將原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35號、面積94.5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37號即門牌
號碼屏東市○○路5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
式過戶予被告丙○○,並於94年6月2日完成過戶登記,以藏
匿其財產,被告丙○○僅25歲,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開買賣關係,顯係虛偽,原告為向被告等追索,確有確認
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併請求被告丙○○予以塗銷。並
聲明:㈠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㈡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
銷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標的於94年4月17日向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買
賣移轉登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
9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所得明細表,其於93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年薪3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
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30萬元,而被告丙○○,現年僅25歲,
依其薪資狀況及年齡就常情而言其實無資力購買,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所有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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