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6年1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金戒指貳枚(共計重約24.25公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已由 盧文龍 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趙炳祥 於民國60年間與伊祖母 龔祥妹 結婚,未生育子女,趙炳祥與伊以祖孫相稱,龔祥妹死亡後,伊與趙炳祥仍同住多年,感情深厚。數年前,趙炳祥年邁身體不佳,不願牽連伊,而至被上訴人處所安養,伊仍經常前往探視。嗣趙炳祥病危時,伊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告知,始知趙炳祥曾書立一份代筆遺囑,表示將財產贈與伊。94年4月15日趙炳祥死亡後,無人得繼承其財產,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給付遺款,雖遭被上訴人以遺囑不符要式性而拒絕,然趙炳祥於所立遺囑表明其遺款扣除喪葬費後餘額願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炳祥之遺款新台幣(下同)78萬7472元及金戒指2枚(共計重約24.25公克),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金戒指2枚(共計重約24.25公克)。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趙炳祥固於93年9月30日更改代筆遺囑內容,欲將遺款贈與上訴人,但未經見證人見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上訴人雖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趙炳祥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為趙炳祥之遺產管理人,趙炳祥之遺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已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趙炳祥係榮民,生前未生育子女,與上訴人以祖孫相稱,趙炳祥曾於90年10月24日書立代筆遺囑,嗣於93年
9月30日更改該遺囑內容,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第四隊復健堂行政工作之甲○○,在該遺囑上另增加記載「93年9月30日更改該遺囑,本人亡故後由屏東榮家全權處理善後,若有餘款,願贈于 孫子 戊○○所有」等字。趙炳祥於94年4月15日死亡,無人得繼承其財產,所遺財產扣除喪葬費後,尚有78萬7472元及金戒指2枚(共計重約24.25公克),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中,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為給付,遭被上訴人以遺囑不符要式性而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系爭遺囑、上訴人戶籍謄本、屏東榮家第四堂有眷亡故榮民治喪會報告、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辦理亡故榮民遺款公示催告名冊、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趙炳祥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節。
五、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趙炳祥更改系爭遺囑後,被上訴人為將來處理趙炳祥遺產事宜,於趙炳祥生前,曾由其第三堂隊事務員丙○○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後,將該遺囑交予 李宏仁 ,再由李宏仁與上訴人面談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陳證屬實,丙○○固另稱其不知李宏仁與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及李宏仁嗣已死亡,然被上訴人既於趙炳祥更改遺囑後,由其職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與其負責處理之隊長李宏仁面談,且李宏仁面談前已由丙○○交付趙炳祥之系爭遺囑,衡情李宏仁當無不將趙炳祥之系爭遺囑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趙炳祥欲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趙炳祥生前病重無法言語時,受通知至被上訴人處所,由李宏仁提示系爭遺囑並告以趙炳祥欲贈與伊遺產等語,與常情無違,尚為可採。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遺囑時,未表示特別意思,此固足認上訴人對於趙炳祥願將所遺財產贈與伊之事,未為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主張當時與伊面談之李宏仁隊長要伊交付戶籍謄本以憑辦理申領手續,伊即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並未予爭執,參以甲○○依趙炳祥之遺願,在系爭遺囑上增加記載「93年9月30日更改該遺囑,本人亡故後由屏東榮家全權處理善後,若有餘款,願贈于孫子戊○○所有」等情,堪認上訴人對於趙炳祥生前曾透過被上訴人經由李宏仁隊長提示系爭遺囑並告以趙炳祥願贈與遺產予上訴人一事,已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無需申請戶籍謄本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趙炳祥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94年4月15日趙炳祥死亡時,發生效力,且趙炳祥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尚有78萬7472元及金戒指2枚(共計重約24.2
5公克),由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中,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7472元及金戒指
2枚(共計重約24.25公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則上訴人就78萬7472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趙炳祥之遺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已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而抗辯其毋庸給付遲延利息,要非可採。原審判決上訴全部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