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手機中,其中有2支係綽號「 坤仔 」之人所交付,並非聲請人所竊取,聲請人對此已表明正欲尋「坤仔」之人出來說明,原判決未予審酌,即判決聲請人有罪,有欠公允。對此有利事由,如予詳查,可還聲請人清白,爰聲請再審,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之規定,聲請人雖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仍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否則,法院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雖於96年6月14日收受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惟卻遲至96年9月6月始依上述事由聲請再審,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理由,自應將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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