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更正乙○○受有右手腕、左大腿瘀青及左胸、左下股近髖部疼痛等傷害;於證據欄內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 素行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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