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洪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芳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告 林柳川 訴訟代理人 賴昆崙
林憲邦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柳川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98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請求之金額1,76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
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3月25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時,因未顯示左轉燈號又未注意來往車輛,竟違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
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2,93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亦生堂中醫診所銘冠中醫診所、嘉德中醫診所、合義堂民俗療法中心、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82,939元之醫療費用。
⒉衣物損害:5,000元。
防寒夾克、襯衫、西褲及鞋子損害約5,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1,400元。
每次以200元計算,計107次,合計為21,400元(計算式:200×107=21,400)。
⒋醫療護具及藥品費:4,550元。
⒌看護費用:68,000元。
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後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頸骨折,醫師囑言「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
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施行關節鏡行滑囊切除、修補和尺骨行修短自費鋼板固定手術,手術住院期日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一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共計1,201,093元。
⑴原告係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員工,事故發生後,經醫
師診斷為:「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該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一年多,原告因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施行關節鏡滑囊切除、修補和尺骨行修短自費鋼板固定手術,而需休養、復健,無法提供正常勞務,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上開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
,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宜休養、復健,原告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3月28日因請假皆未上班,此有中華郵政人力資源資料表為證,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114,217元,請傷病假只領基本薪資66,220元,每月薪資差額為47,997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未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報酬共計623,961元【計算式:47,997元×13個月=623,961元】。
⑶因長期請傷病假,而影響績效排名、考成分數致無法晉
升高階主管職位(有被降職之可能),並因考成分數過低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之損失,共計薪資差額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108,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考成通知書及請假評分標準表為證。
⑷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傷害,喪失3%之勞動能
力,依每月平均薪資114,217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41,118元(計算式:114,217元×12個月×3%=4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5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算至原告65歲為止,尚有15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9,132元【計算式:41,118元×11.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15年之係數)=46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可認定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469,132元。
⑸綜上,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共計901,093為(計算式:
623,961+108,000+469,132=901,093)。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班,需雇用他人幫忙之交通費支出共計8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車禍發生時僅有51歲,本有穩定健康的生活,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事發至今仍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痛,且遵照醫囑,術後僅能減輕疼痛無法完全復原,仍需繼續休養,返還工作崗位之日,遙遙無期,身心遭受嚴重折磨,車禍不僅帶來身體上的不便,原告更因此而患有「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身心所遭受之折磨、疲憊,實難以言喻,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⒐綜上,合計請求1,762,982元(計算式:82,939元+5,00
0元+21,400元+4,550元+68,000元+1,201,093元+80,000元+300,000元=1,762,982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有超速情形,亦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依現場照片看,該處似乎沒有慢車道,再者,現場所遺留者乃碰撞之情形,並非碰撞地點在路中央。
⑵依警卷第15頁照片顯示被告左轉方向燈有亮,此究竟為
被告事先打的?或是迴轉後才打的?抑或是碰撞後才打的?無法因此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況且,被告突然迴轉之行為,原告根本不及預防。
⑶被告請求將本件再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原告認為無必要,理由如下: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只有二種可能性(詳見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80號函所列二種情形),且此亦係應被告之要求始作如此二種情形之鑑定,鑑定結果出來,被告又表示不服,顯前後立場不一。②被告105年7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長期請傷病假,而影響績效排名、考成分數致無
法晉升高階主管職位(有被降職之可能),並因考成分數過低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之損失說明如下:
①底薪:
原告原為業務員佐級即第21薪級,薪點430,薪額61,
555元,若參加升等考試通過,薪級可往上升,最高可達到第17薪級薪額65,360元,且升等考試中考成分數占升等考試總成績30%,原告近幾年考成分數皆為89分,故原告若參加升等考試必定能通過。另因升等考試每3年舉辦一次,在該升等考試前3個年度,只要1個年度考成分數未達到70分,就無法參加該次升等考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公傷假,致考成分數未達到70分,無法參加升等考試,亦無法提升薪額。
②職務加給:
原告原為內勤佐級,第3職層責次,加發薪額為4,665元,若晉升為專員則為第8職層責次,加發薪額為11,075元,且整個中華郵政嘉義市人事升遷調動事宜皆由嘉義郵局經理 蘇慶輝 決定,嘉義郵局經理原決定要將原告升為專員,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升任為專員,致職務加給薪額差額為6,410元(計算式:
11,075-4,665=6,410)。
⑵被告抗辯依原告之受傷情形不可能請假達8個月之久及
被扣薪。原告對此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醫囑載明宜休養,且亦已提出中華郵政人力資源系統請假資料表。原告現領薪資僅有66,220元(計算式:底薪61,555+職務加給4,665=66,220),若與103年薪資所得相較每月差額為47,997元(計算式:114,217-66,220=47,997)。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皆有附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請求就醫往返每次僅以200元計算,然現今依計程車費用跳表計價為100元,若被告依然對於就醫交通費用有意見,則敬請向計程車公會函詢就醫里程數之計價費用並以此為據。
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車禍事件發生後就醫治療皆未見好轉復原,顯然其
西醫治療未完全有效,故原告另尋中醫及民俗療法治療,希望其傷勢能早日復原,並非屬重複不必要之治療行為。
⑵就原告請求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醫藥費用,乃係
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損害且一直無法復原,致精神上受到很大影響,此有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證。被告所質疑原告曾被診斷出之「精神官能症」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本次原告所罹患之「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事實上乃不同之病症。原告之前未患有「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本件車禍後始罹患,是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於本次車禍後除前二次住院係因手術之故外,確實
主要是因為「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惟查:
①原告罹患「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②原告住院期間除治療精神方面之問題外,每天亦須就
手部傷勢進行復健,故縱使排除「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之問題,原告目前仍是無法工作,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項目均屬有理由,並無影響。
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部之傷害現仍持續在嘉義醫院做復健治療中。
⑷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服用有視力模糊、嗜睡、暈
眩等後遺症之藥物,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否認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該些情況。
⑸原告原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後轉去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乃
因原告發病時大林慈濟醫院日間無床位,而原告當時又必須住院治療則只好選擇至嘉義醫院就醫。
⑹至被告主張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手腕三角纖維骨
破裂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與本次車禍無關。經查,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可見,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為初步傷勢勘驗及處理並記錄,其處置項目欄原告之受傷部位有圈選右肩及左手手腕,足見原告上開傷勢確實乃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護具、藥品費用因未經診斷證明書記
載為原告所必需使用,故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買「圈指纏繞式護套、腕關節護腕、肩部固定帶、可調反撐護腕、吊腕帶、養血狀筋健步丸」等醫療用品幫助其傷勢回復,實屬為必要。
⒍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依醫囑「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一
個月」請求看護費用,其專人照護一個月乃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後那一個月,並非指其治療與復健之時間,被告顯然誤解診斷證明書之意思。再者,關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不同,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發文日期:105年
1月15日)說明二所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是車禍造成....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可推斷應是外力撞擊原因較大」,由上開醫院函文所示,足見原告之傷勢皆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車禍後,均是花錢請胞妹 洪美玲 載送子女,以原告子
女住處跟學校(蘭潭國中、嘉義高中)距離計算,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並無超過。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事發
至今仍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痛,且遵照醫囑,術後並無法完全復原,仍需繼續休養,返還工作崗位之日,遙遙無期,且車禍不僅帶來身體上的不便,原告更因此而患有「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等精神上疾病,原告身心所遭受之折磨、疲憊,實難以言喻,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㈣關於車禍鑑定報告及大林慈濟醫院回函部分意見如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發文日期
:105年5月30日)說明二㈠ 若林 自小客車先往右偏行後復往左迴車,則:⒈林柳川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後復往左迴車(反覆改變方向),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⒉洪明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原告認為上開之情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此無任何過失。(上開函文所載被告先行倒車後再繼續迴車之情形,原告認為因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下班下課時間,系爭路段為車流量多且擁擠之路段,故被告不可能在此路段先行倒車後再繼續迴車)。
⒉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發文日期:105年5月31日)
之病情說明書中函查回覆說明所載「入院後因病情改善順利及心理測驗之反應與平常護理觀察有明顯之落差,對精神症狀(幻聽及妄想)不排除有刻意表現之可能。」。原告否認其精神症狀有刻意表現,上開診斷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若非事實上有精神疾病需治療,現原告就診之嘉義醫院如何同意讓原告長期在其醫院中住院治療?㈤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發文
日期:105年10月5日)無意見。原告仍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後復往左迴車(反覆改變行向),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此無任何過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982元,及自105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原告
機車既行駛於被告之後方,依規定被告即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且兩車擦撞之位置係原告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足證原告之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內靠近中心線處,原告若依交通規則之規定行駛於機車道或慢車道上,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甚明,原告既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車上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依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之詢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要
迴轉前,有無先閃左轉燈?大約是在路口前多遠距離開始閃左轉燈?)有,我還有看左後方有無車子,看遠方是有來車,但是離很遠,我以為可以迴轉過去…。」,次依被告於10
5年2月23日庭訊內容:「(法官問:當初是如何發生車禍的?)我在民國路由北往南行駛,當時我有先接壹個小孩子,有打方向燈在延平街口要迴轉南往北方向,要去接壹個幼稚園的小朋友,也看有無人過來,就慢慢轉過去,原告可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的車頭左邊撞到原告機車車身的右邊,撞擊點在對向車道。」、「(法官問:你在迴轉的時候有無先往右偏,然後再迴轉回來?)沒有。」;再且,原告於警偵時亦稱右側有被告之車輛同向行駛並突然向左後迴轉。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後,因車體迴轉半徑之故,無法順利迴車,係先行倒車再繼續迴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依照成功大學病情報告書的內容載明原告之傷勢有改善之可能,顯見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如鑑定報告書所載,請求再向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另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郵局的職務為內勤佐級高階主管,不需出外勤,並領有主管待遇加給,故此項鑑定報告書所鑑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不會影響原告於郵局之薪資,倘原告認其傷勢會影響薪資,請原告提出證明。
⒉關於財物損失5,000元部分:
被告亦否認之,因該等財物並未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該
4項物品(防寒夾克、襯衫、西褲及鞋子)之購入憑証以實其說,縱使提出,亦應按折舊率扣除其價值,依此計算,該等物品應已無殘餘價值。
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及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
附表一編號1至18關於支付嘉義基督教醫院所之醫療費用5,872元不爭執。其餘嘉義基督教醫院追加費用、大林慈濟醫院追加醫療費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追加費用,均認為與本件車禍毫無因果關係,係其他原因所引起之醫療支出。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就診中醫及民俗療法所支出之費用,被
告均否認之,蓋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除非原告證明西醫治療無效,否則其再就診中醫,即屬於不必要之重覆治療。故對嘉義亦生堂費用及嘉義嘉德中醫門診及治療費用、嘉和義堂民俗療法,被告均認為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支出之護具、藥品費用,被告均否認之,蓋依原
告之診斷証明書所示,均未記載原告需要使用上揭護具、藥品,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蓋原告共提出診斷証明書四張,分別為104年2月5日
、3月17日、7月10日及8月18日之診斷書(以下簡稱第一、二、三、四次診斷書),查原告前三次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要專人照護,反而於案發後經過半年之治療及復健,病情應已減輕緩解之後,反而需要專人照護一個月,顯然違反常情。
⑵次查,原告四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均不相同,四
次診治之醫師即出具診斷書之醫師亦均不相同,原告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肱骨閉鎖性骨折」,僅須打三角巾固定骨折,宜休養六星期為佳,第二次診斷書之病名卻記載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第三次之病名為「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第四次之病名為「右側肱骨頸骨折」,足證原告後三次之病情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對於原告後三次病情之就診費用即無賠償之責任。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必要由專人照護一個月,然其得
請求之每日看護之時間亦僅止於白天,而非全天,故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其請求亦屬過高,蓋原
告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人員,實不可能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輕傷而影響其工作或收入或導致其身心重創,故其請求金額顯屬偏高。且原告另將其無法接送子女之損失亦計入精神慰藉金之中,實無理由。
㈣對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外放),表示意見
如下:在卷第45、第46頁,於84年11月6日,原告就被診斷出「精神官能症」,即現在所稱:「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在第234頁至242頁,顯示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至98年2月17日均因上述同樣病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在卷第430至443頁,於101年12月20日起104年
1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均在同院精神科就醫。由此可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外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其本身早有「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為了向鈞院謊稱上述精神疾病係本件車禍所引發,用以騙取更多之賠償費,不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故意跑去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診治,俟取得新病歷之診斷證明書,來矇混說本件車禍造成其精神疾病。
㈤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9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374號函及病歷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之診斷結果為「憂鬱症」。
⒉經查「憂鬱症」之發生,有如下原因:
⑴家族遺傳因素。
⑵創傷與壓力:經濟問題、人際關係破裂、親愛的人死亡、找新工作、畢業或新婚等。
⑶悲觀性格:低自尊、負面思考等。
⑷身體疾病:嚴重身體疾病例如心臟病、癌症、愛滋病等,會導致憂鬱症。
⑸其他精神疾病:焦慮症、飲食障礙、精神分裂症、物質濫用也會合併憂鬱症。
⒊況原告早在101年12月2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即
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精神官能症」(Neurosis、Psychoneurosis或neuroticdisorder)泛指任何可以引起沮喪的精神失衡。精神官能症為一種具體的精神疾病,並將其分為焦慮症、恐懼症、神經衰弱、身心症(somatoformdisorder)、強迫症、其他或待分類的精神官能症等六個型態。
⒋綜上可知,「憂鬱症」係源自於家庭、環境、本生性格等
因素,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身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指任何可以引起沮喪的精神失衡,依上開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個案52歲已婚男子診斷⒈憂鬱症⒉焦慮症近一年來情緒起伏,與案妻女相處不愉快…」可知,原告上述「憂鬱症」之病況,屬「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範疇,顯見原告之「憂鬱症」絕非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㈥就「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年10月30日嘉醫歷字第105320377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上開函詢所示,原告目前之診斷結果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
⒉查,「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因係歸因於「遺傳
」和「環境」因素,若急性短暫性精神病患者擁有與思覺失調症有關的家族病患史,一年後其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的機率約有20%-40%,故,原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非肇因於本次車禍事故。
⒊再且,依上開函詢結果「…該疾病牽涉到基因遺傳、後天
壓力、人格特質、腦部創傷等多重因素,無法斷言是否與
104年2月5日之車禍有顯著之因果關係。但上述之情緒症狀,在104年2月5日之車禍前,似已出現」,益證原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㈦原鑑定報告就下列客觀情事未予以審酌,顯有遺漏,應再送覆議,以明雙方肇事責任: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迴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速度
極慢,依事故現場圖,原告卻彈離將近5公尺遠(且係碰撞電線桿後才停止),顯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⒉碰撞地點為路中央快車道,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甚明。
⒊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為必要之警示措施。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服用有視力模糊、嗜睡、暈眩等後遺症
之藥物(見外放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443頁),均可能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由其數年內連續發生車禍事故可證。
⒌原告於警偵時先稱右側有被告之車輛同向行駛、突然向左
後迴轉,於檢詢時又改稱前方沒有車子、是臨時出來的,兩者大相逕庭,本件事實部分未臻明確,原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應再送覆議。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事實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2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原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云云,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104年3月17日、104年7月10日診證明書所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是否係其於104年2月5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據答覆稱: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是可能由104年2月5日車禍造成。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的原因很多,可因本身退化所致或外傷撞擊所致,本病人在104年2月5日急診,X光可見右肩肱骨有非未移位性骨折,是受外力撞擊才可發生,而骨癒合後再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故可推斷病人此傷勢是外力撞擊原因較大等語,有該醫院
105年1月15日 戴德森 字第105010012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可見,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為初步傷勢勘驗及處理並記錄,其處置項目欄原告之受傷部位有圈選右肩及左手手腕,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足見原告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7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左側手腕因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導致關節活動度大幅下降,個案左側肩膀主/被動關節活動度因受傷或疼痛少有活動導致活動度下降,左肩也有關節活動度下降情形但沒有證據與此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然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此外,本院評估洪先生左肩也有關節活動度受限與肌力減弱情形,但沒有證據與此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計分。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載,洪先生於本次車禍前右踝即有受傷,且另有精神科相關問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此兩部分疾病於此鑑定報告也不列入評分。‧‧‧‧總而言之,洪先生目前與民國104年2月5日車禍有關為⒈右肩脊上肌近全層撕裂與右肩關活動度障礙。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6%,勞動能力減損2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404頁),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7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左肩也有關節活動度下降情形但沒有證據與此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係指左肩關節活動度下降情形沒有證據與本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評分,並非指右肩脊上肌近全層撕裂與右肩關活動度障礙、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本次車禍並無關連,被告以此認:原告右肩脊上肌近全層撕裂與右肩關活動度障礙、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罹患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早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情緒障礙、憂鬱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84年11月6日就被診斷出「精神官能症」,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至98年2月17日均因上述同樣病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起104年1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均在同院精神科就醫,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見外放病歷卷第45、46頁、第234頁至242頁、第430至44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傷前,已多次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至該院住院經診斷為「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是否係104年2月5日交通事故致「肱骨閉損性骨折,上肢之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所造成?或與上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若肯定,其依據為何?據答覆稱:原告入院後因病情改善順利及心理測驗之反應與平常護理觀察有明顯之落差,對精神症狀(幻聽及妄想)不排除有刻意表現之可能等語,有該醫院105年5月31日慈醫大林文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關於原告至該院住院經診斷為「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是否係104年2月5日交通事故致「肱骨閉損性骨折,上肢之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所造成?或與上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若肯定,其依據為何?據答覆稱:原告目前之診斷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因個案目前客觀的臨床行為觀察與主觀的症狀報告並不相符,個案主訴有聽幻覺、視幻覺、憂鬱情緒、關係妄想、自殺念頭,但個案的行為並未如其陳述之嚴重,故仍為「非特定」;該疾病牽涉到基因遺傳、後天壓力、人格特質、腦部創傷等多重因素,無法斷言是否與104年2月5日之車禍有顯著之因果關係。
但上述之情緒症狀,在104年2月5日之車禍前,似已出現等語,有該醫院105年10月3日嘉醫歷字第10532037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益證原告患有情緒障礙、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
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原告機車係行駛於被告之後方,且兩車擦撞之位置係原告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肇事後,原告機車倒在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原告機車刮地痕,被告自小客車則橫跨道路中央,且依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82,939元,固據提出醫療收
據、收據、整復證明暨傷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69頁、第72至73頁、第76頁),除①如附表編號20銘冠中醫診所原告僅提出50元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僅5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160元無據證證明有支出,從准許。及②附表編號26至35係因精神科與身心醫學科所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9、20其中之50元、21至25、36之支出,合計60,587元,均係至合格之醫院、中醫診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所支出,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衣物損害:原告請求5,000元,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縱令原告衣物受損,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衣物之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21,400元,主張其因至醫院、中
醫診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就醫往返107次,每次以200元計算,合計為21,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上開合格之醫院、中醫診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就醫往返共107次,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收據、連續治療卡、整復證明暨傷情說明書、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第69頁、第72頁、第75至78頁),而原告係由其妹洪美玲載送至醫院,每次200元至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原告以每次200元計算,107次合計為21,4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無此支出,並無可採。
⒋醫療護具及藥品費:原告請求4,5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購買養血壯筋健步丸1,350元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次車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購買「圈指纏繞式護套、腕關節護腕、肩部固定帶、可調反撐護腕、吊腕帶等物支出3,200元,本院參酌原告傷勢為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認上開物品屬醫療上及生活上所需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部分無支出必要,並無可採。原告上開請求於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68,000元,主張:原告因本次車禍事
故後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頸骨折,醫師囑言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一個月,且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施行關節鏡行滑囊切除、修補和尺骨行修短自費鋼板固定手術,手術住院期日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一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共提出診斷証明書四張,分別為104年2月5日、3月17日、7月10日及8月18日之診斷書(以下簡稱第一、二、三、四次診斷書),查原告前三次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要專人照護,反而於案發後經過半年之治療及復健,病情應已減輕緩解之後,反而需要專人照護一個月,顯然違反常情。縱認原告有必要由專人照護,然其得請求之每日看護之時間亦僅止於白天,故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頸骨折,醫師囑言「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施行關節鏡行滑囊切除、修補和尺骨行修短自費鋼板固定手術,手術住院期日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參酌原告傷勢,認原告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原告於附民起訴時亦僅請求每日1,000元;至原告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
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4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人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全日約2,000元,半日約1,000元,依此計算,30日1,000元及4日2,000元之看護費合計為38,000元【(30×1,000元)+(4×2,000元)=38,000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3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原告請求623,961元,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上開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宜休養、復健,原告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3月28日因請假皆未上班,此有中華郵政人力資源資料表為證,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114,217元,請傷病假只領基本薪資66,220元,每月薪資差額為47,997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未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報酬共計623,961元(計算式:47,997元×13個月=623,96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年
2月6日至105年3月28日請公傷假皆未上班,此有嘉義郵局人力資源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而原告103年度全年薪資收入1,370,611元,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114,217元,然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即因情緒障礙、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住院,在105年3月28日仍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住院,則自104年11月18日起原告係另因情緒障礙住院,並非因車禍身體受傷住院,故自104年年11月18日至105年3月28日,每月薪資差額為47,997元,無從命被告負擔。經扣除上開期間,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6日至104年11月17日共9月又12日,每月薪資差額為47,997元部分,為有理由,依此計算,9月又12日每月薪資差額47,997元為451,17
2元【47,997元×(9+12/30)=45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51,17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之薪資差額:
原告請求108,000元,主張原告因長期請傷病假,而影響績效排名、考成分數致無法晉升高階主管職位(有被降職之可能),並因考成分數過低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之損失,共計薪資差額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108,000元)云云,然因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即因情緒障礙、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於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且無法升等原因甚多,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喪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請求469,132元,主張本
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傷害,喪失3%之勞動能力,依每月平均薪資114,217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41,118元(計算式:114,217元×12個月×3%=4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5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算至原告65歲為止,尚有15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9,132元【計算式:41,118元×
11.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年之係數)=46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經送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7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04頁)。
原告請求3%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薪資未減少,並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倩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受傷時係51歲又6月即51.5歲,在郵局上班,受傷前原告103年度全年薪資收入1,370,611元,已如上述,依前段判例意旨所述,勞動能力之喪失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此係因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在他處獲得相同待遇之故,且因原告右肩脊上肌近全層撕裂與右肩關活動度障礙、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日後有可能縮減工作年限,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認以原告所受教育訓練,原本之身體狀況,在一般情形下,其所得之收入,應以其現有工作收入之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二項作為基準(見本院卷三71至125頁),即每月收入應以66,220元計算,始屬適當,原告主張逕以其原來收入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準,尚非可取。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係51歲又6月即51.5歲,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13.5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基本薪資收入66,220元之3%每年為23,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5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0,742元【計算式:[23839×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3839×0.5×(10.00000000-00.00000000)]=25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0,74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班之交通費:原告請求80,000元,
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班,需雇用他人幫忙之交通費支出共計8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班,本其應盡之義務,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班,此部分乃原告本應履行之義務,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無從命被告賠償。
⒑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國防醫學院二專班畢業,在郵局上班,車禍前每月收入約114,21
7元,車禍後每月收入約66,220元;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為2萬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又原告103年度有薪資、租賃、股利及利息等所得1,469,48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2,917,070元;被告103年度有利息所得26,228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38,767,0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025,101元(60,587元+
21,400元+3,200元+38,000元+451,172元+250,742元+200,000元=1,025,101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汽車迴車前,違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90,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1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2,591元(1,025,101元×
0.9=922,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591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939元)│├─┬─────┬───────┬─────────┬────┤│編│日期│醫院│科別、項目│金額(單││號│(年/月/日)│││位:元)│├─┼─────┼───────┼─────────┼────┤│1│104.2.5│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科│310│├─┼─────┼───────┼─────────┼────┤│2│104.2.12│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192│├─┼─────┼───────┼─────────┼────┤│3│104.2.27│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192│├─┼─────┼───────┼─────────┼────┤│4│104.3.10│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192│├─┼─────┼───────┼─────────┼────┤│5│104.3.17│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126│├─┼─────┼───────┼─────────┼────┤│6│104.3.17│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126│├─┼─────┼───────┼─────────┼────┤│7│104.4.1│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92│├─┼─────┼───────┼─────────┼────┤│8│104.4.29│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92│├─┼─────┼───────┼─────────┼────┤│9│104.5.13│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92│├─┼─────┼───────┼─────────┼────┤│10│104.5.15│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112│├─┼─────┼───────┼─────────┼────┤│11│104.5.27│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92│├─┼─────┼───────┼─────────┼────┤│12│104.6.10│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367│├─┼─────┼───────┼─────────┼────┤│13│104.6.24│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92│├─┼─────┼───────┼─────────┼────┤│14│104.7.3│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368│├─┼─────┼───────┼─────────┼────┤│15│104.7.7│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192│├─┼─────┼───────┼─────────┼────┤│16│104.7.10│嘉義基督教醫院│運動醫學及肩│367│├─┼─────┼───────┼─────────┼────┤│17│104.7.16│嘉義基督教醫院│運動醫學及肩│192│├─┼─────┼───────┼─────────┼────┤│18│104.7.31│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1176│├─┼─────┼───────┼─────────┼────┤│19│104.2.23│亦生堂中醫診所│未明示肩胛骨骨折│140│├─┼─────┼───────┼─────────┼────┤│20│104.4.3-│銘冠中醫診所│門診治療12次│210│││104.5.19││││├─┼─────┼───────┼─────────┼────┤│21│104.5.6起│嘉德中醫診所│針傷科門診及治療共│2240│││至104.8.6││33次││├─┼─────┼───────┼─────────┼────┤│22│104.3.17-│和義堂傳統民俗│民俗療法│3600│││104.4.12│治療中心│││├─┼─────┼───────┼─────────┼────┤│23│104.10.2│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47888│├─┼─────┼───────┼─────────┼────┤│24│104.12.29│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手外科│367│├─┼─────┼───────┼─────────┼────┤│25│105.1.6│嘉義基督教醫院│其他費用│50│├─┼─────┼───────┼─────────┼────┤│26│105.1.7│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92│├─┼─────┼───────┼─────────┼────┤│27│104.11.11│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380│├─┼─────┼───────┼─────────┼────┤│28│104.11.18│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570│├─┼─────┼───────┼─────────┼────┤│29│104.12.29│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住院(104│19485│││││.11.18至104.12.29)││├─┼─────┼───────┼─────────┼────┤│30│105.1.6│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360│├─┼─────┼───────┼─────────┼────┤│31│105.1.13│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480│├─┼─────┼───────┼─────────┼────┤│32│105.1.14│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100│├─┼─────┼───────┼─────────┼────┤│33│105.1.30│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用│200│├─┼─────┼───────┼─────────┼────┤│34│105.2.3│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用│355│├─┼─────┼───────┼─────────┼────┤│35│105.2.24│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用│70│├─┼─────┼───────┼─────────┼────┤│36│104.8.20│嘉義長庚醫院│骨科│380│├─┴─────┴───────┴─────────┼────┤│合計│8293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