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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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進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暨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