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洪仲義 相對人 洪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仲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洪仲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哥哥即相對人洪仲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4月25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鑑定人 曾秉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有反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㈠家庭分析:洪員成長過程無異狀,雙親和睦,家庭經濟寬裕,親子關係良好,直到洪員罹病後洪員雙親依然關心洪員生活,現 洪母 已歿,洪父八十八歲,其主要照顧者已由洪員父母轉為洪員大弟。洪員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領有神經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手冊。洪員現於本院慢性病房住院,可自理個人衛生,被動參與病房活動。人際互動較為平淡,日常生活安排需他人指導。整體評估洪員社會生活功能雖可執行,需他人督促,目前為中下程度障礙。洪員大弟因醫師建議故聲請監護宣告,由家人代為協助處理及維護洪員相關權利,也允諾會照顧好洪員基本生活需求。㈡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洪員約22歲起罹患思覺失調症,出現許多不尋常行為,幻聽影響,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曾於多家精神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但是服藥順從性不規則,目前於本院住慢性病房治療中,雖然精神症狀漸趨穩定,但洪員認知功能與個人社交能力自得病起逐漸退化,無顯著改善,綜觀洪員整體病程,符合精神醫學之思覺失調症疾患診斷。洪員並無重大內外科疾病史。㈢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洪員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大礙。㈣心理衡鑑結果與建議:⒈洪員目前為中等智能表現(總智商FIQ=94、語言智商VIQ=10、操作智商PIQ=87),推估可能受到症狀與情緒干擾、疾病慢性化、分心、部分拒測、低挫折容忍度等因素的影響,使部分測驗表現下降;然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現,顯示未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缺損;在情緒量表方面,洪員自述近來未達顯著憂鬱或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⒉洪員言談與表現展現缺乏病識感,其現實感不佳、邏輯推論能力較弱、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目前仍有幻覺和妄想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判斷力和生活職業功能。宜予洪員與家屬疾病與藥物衛教,建立病識感和常規生活、確實規則服藥就醫和遵從醫囑;需先用藥物治療緩解症狀為主,再以心理治療為輔,合併情緒支持,協助規劃生活與未來;可協助安排合宜的復健課程、訓練或活動。㈤精神狀態檢查:⒈鑑定當天洪員由工作人員與洪員弟弟與弟媳陪伴於病房鑑定,儀態適宜,定向感良好,意識清楚,對於會談基本可切題回答,整體精神情緒症狀尚屬穩定,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妄想,否認鑑定當天有飲酒或使用毒品,否認任何自殺或傷人想法。⒉洪員雖因疾病影響致個人功能與社交功能退化,但尚能自理生活(例如自己洗衣服,個人清潔,進食如廁等),且對於外界環境較單純之刺激尚能給予適當的回應應對(例如可在結構性的社會環境下完成購物與算術等),然而一旦深入會談與討論較深層或複雜主題(例如人際互動、社會生活技能等),就會明顯出現個人功能不足與精神疾病影響致無法適切回應,這些現象可從最基本的認知功能測驗發現,例如在判斷能力部分:火災時護士會來處理,如果護士處理不來,就隨便了。顯見洪員雖有基本個人功能,但遇到較進階困難的情境,就無法順利應對。㈥結論及建議:⒈洪員目前總智商和同年齡的人相比落在【中等智能】範圍(PIQ=94;90~109),其語言智商100(中等)顯著高於操作智商87(中下),使全量表較不具解釋力,另輔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洪員MMSE得26分,即未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缺損(依年齡62歲與其教育程度對照,使用界斷分數cut-poines為24/25;總分30),且洪員在基本社交功能與社區環境生活狀況也可由醫師評估與社工報告顯示出,有明顯不足及退化之處,多處重大事務都需他人協助照料。此外,整體而言,洪員長期病程也顯示,洪員康復或改善機會微乎其微。⒉綜上所述評估洪員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因此鑑定人鑑定洪員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1月11日106附慈精字第10601118號函所附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平日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此據證人林富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 洪天賜 、堂弟 洪仲智 、表弟 許弘冠 、表妹 許茗莉 、表弟 許弘志 亦均同意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