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原告 吳昭明 被告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被告所提供之意見交流網路服務平台「奇摩知識+命理風水區」內,發現一發問標題為「誰知道在中南部掰測字詐財的神棍怎麼聯絡」(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之回答中,有一暱稱為「日日春」之人,於102年5月14日晚間9時14分許,貼文回答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回答內容),該內容對原告之名譽、人格為極端之貶損污衊及不實之指摘、誹謗、辱罵。原告旋即於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48分後,先後三次向被告之網路管理員提出檢舉,並要求刪除系爭回答內容,惟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在接獲檢舉後有義務在24小時內完成處理,有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針對「申訴與檢舉-檢舉知識內容違規」回覆函件可證,並附註「因管理員在研判是否違反規範之部分,均是依據服務條款之標準進行裁定」是檢舉案件超過24小時不刪除,就是留存認同讓其繼續刊登,不再做任何處置。本件被告未採取排除措施,已違反作為義務,其應負「繼為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Yahoo!奇摩網站管理員有無「刪除不當文章之義務,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回覆原告表示,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16條已有相關約定,該服務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如該約定內容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事屬民刑事爭議範疇,與公平交易法規定的事業間競爭行為並無相關,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則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16條之規定,可知條文中被告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規定「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經原告向行政院院長電子郵件信箱請求答覆被告之服務條款到底是屬於定型化契約還是遵循依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該院長信箱回覆中提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並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6月25日回函。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行政院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之規定,上開條款註記「(但無義務)」為無效之附記,被告有刪除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不當言論之義務。被告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故被告具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
(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第A、B款及第25條明載:「您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您若係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本服務無法繼續或服務內容實質變更、無法預期之技術或安全因素或問題、您所為詐欺或違法行為、未依約支付費用,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被告之服務條款係兩造合意簽署的定型化契約,且該服務條款之契約內容明文禁止使用戶不得利用本用戶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使用戶違反該契約內容因而造成原告的權益受損,原告依法有權要求被告「強制刪除」該違規內容。且奇摩知識網站移除標準載明:「若您發表之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奇摩知識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之內容,破壞他人名譽」,是被告於奇摩知識網站管理者及網路平台提供者之身分,負有監督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並無侵害他人名譽或有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從而,依上開服務條款及移除標準,被告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亦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強制刪除系爭回答內容,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
(四)民法第184條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定被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被告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條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則係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184條並未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向被告要求強制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以排除繼為侵害,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請求時,即負有排除繼為侵害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不刪除系爭回答內容,即是認同並縱容上開貼文者,並讓系爭回答內容繼續刊登,致原告之名譽權繼續遭受侵害,自應負繼為侵害之法律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將系爭回答內容移除,任何人均已無從自被告網站瀏覽該篇文章。又被告收受之檢舉申訴案件數量極為龐大,每位客服人員每日至少須處理一千餘件之檢舉申訴案件,如課以被告於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不僅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依法對其負有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被告為網路服務業者,非司法審判機關,無從課以被告判斷網頁文章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且網路平台業者依法並無針對檢舉人檢舉網頁文章內容,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如驟然課以被告在內之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並對網路平台業者判斷有誤時,即令其應為網路使用者之行為負責,勢將造成網路平台業者限縮其服務內容,抑制網路活動、發言之空間,對於網路平台消費者、使用者之權益亦有不利影響,更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顯相牴觸。又被告於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所示之約定中,雖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此為被告之權利,被告並不因此保留權限即對原告負有任何作為義務,且該等約定係被告與刊登發言之個別使用者間之約定,原告既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亦非刊登系爭回答內容之使用者,自無從依據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作為義務,而主張被告未刪除系爭回答內容即屬侵權。
(三)以客觀第三人觀點細繹系爭回答內容,難以理解該內容意旨何在,被告實難以查知、判斷系爭回答內容究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雖於起訴書逐一指出系爭回內容何文字影射、暗指、隱喻原告,然此均非客觀第三人所能知悉理解,原告復未證明該等內容已為各界週知,自不得主張系爭回答內容侵害其名譽。
(四)縱使原告名譽確實因系爭回答內容受侵害,亦係系爭回答內容貼文者所致,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服務間,毫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人本身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求刪除系爭回答內容時,即有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讓系爭回答內容繼續刊登,致原告之名譽權繼續遭受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刪除使用者不當發言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刪除不當發言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被告所提供之意見交流網路服務平台「奇摩知識+命理風水區」內,發現一發問標題為「誰知道在中南部掰測字詐財的神棍怎麼聯絡」(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之回答中,有一暱稱為「日日春」之人,於102年5月14日晚間9時14分許,貼文回答系爭回答內容。原告旋即於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48分後,先後三次向被告之網路管理員提出檢舉,並要求刪除系爭回答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回答內容及檢舉網頁畫面(見本院102年度訴1649號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查原告主張依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及被告所制定之Yahoo!奇摩移除標準,被告就系爭回答內容有刪除義務,竟未為之,致系爭回答內容繼續刊登於上開網頁,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及被告所制定之Yahoo!奇摩移除標準,被告就系爭回答內容有刪除之作為義務。惟上開服務條款第7條第B項約定:「……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第25條約定:「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奇摩知識網站移除標準載明:「若您發表之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奇摩知識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之內容,破壞他人名譽」;另就使用Yahoo!奇摩知識+部分亦設有補充規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如您有違反本使用條款或任何服務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事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等語,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移除標準、使用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至88頁)。是依上開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等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之制定目的,顯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又服務條款第16條已表明被告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告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準此,依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及被告所制定之Yahoo!奇摩移除標準,奇摩知識使用者發言內容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告係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此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被告所制定之Yahoo!奇摩移除標準,被告就系爭回答內容,有於24小時強制刪除之作為義務,尚難憑採。
(四)又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使用者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因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知悉使用者之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是其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相較於被害人而言,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管理、控制及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而因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網路服務業者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路服務業者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但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之責任,亦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使用消費者。又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使用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若課予網路服務業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嗣網路服務業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業者之刪(移)除行為,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業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是以,為兼顧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業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時,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業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始認其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回答內容固刊登在被告經營之奇摩知識平台,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第9頁),惟細譯系爭回答內容,其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回答內容有何事前審查及事後刪(移)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刪(移)除系爭回答內容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六)至被告係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之平台,供使用者註冊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於系爭網站平台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要求使用者瞭解並同意被告所訂定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該等「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未具體陳明該等「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如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未說明前開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並無於接獲檢舉時,即有強制刪除檢舉內容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難認上開條款註記「(但無義務)」係免除被告責任之不得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附記。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被告就接獲原告三次檢舉之經過,說明:⒈於何時接獲本訴之檢舉⒉審核單位名稱⒊審核之客服人員是何人⒋不刪除的理由是什麼⒌留存繼續刊登的理由是什麼。被告何時接獲「WIN網路單e窗口」信函、審核單位名稱、審核之客服人員、102年6月18日刪除的理由是什麼、為什麼接到「WIN網路單e窗口」函轉「奇摩知識+」進行申訴就可以不須經過審核裁定而立即刪除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依法有於接獲原告檢舉後,立即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刪除系爭發言之作為義務,被告不為刪(移)除系爭發言之行為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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