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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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彥與 莊雅筑 為男女朋友關係。莊雅筑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委託陳佳彥代其提領莊雅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佳彥,復告知陳佳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詎陳佳彥明知莊雅筑僅同意其自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莊雅筑所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佳彥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6,910元(共提領10,910元,將其中4,000元交付莊雅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190元),致生損害於莊雅筑。嗣莊雅筑於104年12月18日14時許,發現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金額所剩無幾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雅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報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既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屬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足認提款卡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存戶本人或存戶所委託之人,而是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亦無庸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提款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提款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存戶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自係經由此方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性。依上說明,足認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先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4年11月30日)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所為誠屬可議而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領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6,9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月30│屏東縣內埔鄉廣濟│5,000元│││日9時57分許│路187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之自動提│││││款機││├──┼──────┼────────┼───────┤│2│104年11月30│屏東縣新園鄉鹽龍│1,005元│││日16時22分許│路158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3│104年11月30│高雄市五甲區某便│905元│││日18時許│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4│104年11月30│高雄市鳳山區五甲│4,000元│││日20時許│三路75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合計10,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