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吳仁清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予伊,另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卡公司)與伊於
104年2月1日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2年8月16日、84年9月15日向大來卡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申領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來卡)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SA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上訴人分別於87年1月17日、87年12月11日繳交大來卡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VISA卡8,000元後,即未再消費及按期繳款,逾期部分應分別按週年利率18%、20%計算利息。另依大來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及VISA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上訴人尚有大來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VISA卡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92年1月15日前已結算之利息6,889元(已扣除利息減免42元)及87年12月15日以前累積之違約金23,438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6,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債務已經一、二十年,何以(不應)到現在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稱:伊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一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二審不得提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98年8月1日分割予被上訴人,另大來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分別於82年8月16日、84年9月15日向大來卡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申領大來卡及VISA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上訴人分別於87年1月17日、87年12月11日繳交大來卡20,000元及VISA卡8,000元後,即未再消費及按期繳款,逾期部分應分別按週年利率18%、20%計算利息。另依大來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及VISA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上訴人尚有大來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VISA卡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92年1月15日前已結算之利息6,889元(已扣除利息減免42元)及87年12月15日以前累積之違約金23,438元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㈡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筆債務已一、二十年,為何(不應)到現在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時效抗辯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惟原審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之情形,堪認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數額為何?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大來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及VI
SA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即視為全部到期。查上訴人分別於87年1月17日、87年12月11日繳交大來信用卡20,000元、VISA信用卡8,000元後,即未再消費及按期繳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大來卡及VISA卡之繳付期限分別為每月20日及15日,則大來卡及VISA卡之債務分別於87年3月21日、88年2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6日始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上訴人復為此項時效完成之抗辯,表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另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6,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張紘帷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1│3萬6,077元│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萬0,493元│自92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