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3千元)未經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7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 余世美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鐵桌1張,得手離去,經余世美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余世美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