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3千元)未經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7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 余世美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鐵桌1張,得手離去,經余世美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余世美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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