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135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別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案件後,函文受刑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判處之拘役日數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120日,是本院裁定受刑人僅應執行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應已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4月以上,1年4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10月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1月2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2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2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1月1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2月26日
⑴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⑵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5月28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8月20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8月28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9月4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6月2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8月20日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