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告 杜東松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94年5月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以其退休後所領優惠存款利息自107年7月起每月減損1萬元,迄109年6月共減損24萬元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銓敘部 賠償2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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