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289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左轉彎民族西路時(原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承德路),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係由重慶北路左轉民族西路,而非如原處分所指係由承德路左轉民族西路。㈡重慶北路左轉民族西路常有員警指揮駕駛人直接左轉,無庸先駛入左轉車道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設有4線車道之路段左轉彎民族西路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業據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從重慶北路南下,左轉民族西路,警察說一定要在左轉專用道左轉,但伊好幾年來平常都是這樣轉,又重慶北路那邊有4個車道,伊是走在左轉專用道旁邊的車道等語,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6月15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民族西路西往東方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看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從直行車道左轉往民族西路往東的方向轉。重慶北路北往南總共有4個車道,依次為公車專用道、左轉車道、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左轉車道並劃設雙白實線等語屬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處分就違規地點誤載,經本院予以更正,尚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乙○○證稱: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口,17時至19時有交通員警站在北往南的左轉車道路中指揮,比手勢是要求左轉車道的車子加速前進等語,足見路口指揮員警,並無允許異議人得使用直行車道左轉之意。異議人辯稱重慶北路左轉民族西路常有員警指揮駕駛人直接左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至送達文書之方式,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故無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乃至於行政程序法,均設有專門條文以資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以行政命令自行規範文書送達方式。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在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至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5條已有明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於該細則所稱之文書,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行政機關之文書,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及效果等」之原則,均無類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等使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機會之類似規定(裁處細則並未要求將文書留置於受通知人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所)。而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裁處細則上揭規定,顯已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院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而得逕予排除適用。經查原處分移送本案,卷內並未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當時拒簽,伊有告知15天之內可以申訴,事後伊把罰單送去交通組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其未收到罰單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而係本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送達,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到裁決書,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雖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然已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800元,即有可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
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