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原告 薛家鈞
蔡佩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林朝龍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王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台幣(下同)30萬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30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報狀即附民字卷第63頁參照),既經被告同意(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附民字卷第76頁參照),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三民分公司(下稱○○公司)之營業員,原告薛家鈞與其母蔡佩蓁則為○○公司之投資人。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薛家鈞、蔡佩蓁偕同友人 徐梅汾 前往○○公司詢問投資事宜,因○○公司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原告薛家鈞及蔡佩蓁遂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嗣原告薛家鈞及蔡佩蓁與○○公司人員一言不合,又爆發爭執,原告蔡佩蓁遂於凱基公司電梯口處,再次撥打電話報警。詎被告見原告蔡佩蓁撥打電話報警,竟持手機對原告薛家鈞及蔡佩蓁拍攝。原告薛家鈞見狀,遂上前阻止其拍攝行為。被告查覺有人前來阻止,即往男廁方向逃逸,惟遭原告薛家鈞阻擋於男廁入口處,不得其門而入,遂伸手用力將原告薛家鈞往旁推開後,跑入男廁藏匿(被告所涉強制、妨害自由、性騷擾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男廁內與警方僵持約20分鐘後,見無路可退,始由男廁走出,警方遂上前要求其交出手機,被告不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站在其正前方之原告薛家鈞右胸搥打1拳,使原告薛家鈞右胸壁挫傷、左足挫傷,而受有醫療費用296元之損害,並因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損害。
㈡嗣到場處理之警員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原告薛家
鈞、蔡佩蓁、徐梅汾及被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因對原告蔡佩蓁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派出所警員辦公區內,向原告蔡佩蓁擺出側身踹人之動作,並以手指向原告蔡佩蓁,對其辱罵「妳妄想症!妳妄想症!」等語,足以毀損原告蔡佩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蔡佩蓁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損害。
㈢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30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薛家鈞,亦未公然侮辱原告蔡佩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警員辦公區內,向原告蔡佩蓁擺出側身踹人之動作,並以手指向原告蔡佩蓁,對其辱罵「妳妄想症!妳妄想症!」等語,足以毀損原告蔡佩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蔡佩蓁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蔡佩蓁就其因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蔡佩蓁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即原告蔡佩蓁自述其從事投資業,被告自述其五專畢業,現任職於○○公司,及原告蔡佩蓁與被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1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附民字卷彌封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蔡佩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對於原告薛家鈞之傷害犯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薛家鈞以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30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佩蓁8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自無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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