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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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漢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漢卿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000巷口交岔路口欲右轉○○路000巷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路000巷,適有黃○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同向(由西往東)直行亦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漢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黃○嘉機車之左側車頭,黃○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雙膝及右足踝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鄭漢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6頁;本案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2頁;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既領有合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黃○嘉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路00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黃○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肇事前所騎乘之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據告訴人黃○嘉於參加鑑定會時自稱:肇事當時以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路西向東慢車道向東駛來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當事人參加鑑定會議發言單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因此煞車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已明確,然不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主要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異所致,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悔意,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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