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 李寶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聲請人於103年5月14日鈞院調解期日出庭表示要扶養父母及弟弟,自己有顏面神經失調的問題,不知道怎麼處理債務,覺得那些債權人一直逼我,口氣很差,不知道該怎麼與他們調解等語;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295,953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月約償還新台幣(下同)1,645元之調解方案及條件。惟因聲請人本身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希望可以一次解決,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且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及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經本院當庭諭知並數次發函通知應於103年11月7日前提出應補正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103年10月22日訊問期日筆錄),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