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本訴150萬元+反訴250萬元=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900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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