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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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74、1172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潘明德:㈠於民國89年7、8月間犯連續收受贓物罪、於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7至8日各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就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部分均從略,下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處罪刑,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㈡於9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9至30日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㈢於93年3月27日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㈣於93年7月10日至8月上旬間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同年
8月12日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1日確定。㈤於93年7月23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8年11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㈦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於93年10月22日入監,於97年10月18日執行部分罪刑出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9年7月30日入監並與㈥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之執行部分)。㈧於99年7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1日確定。㈨於99年7月29日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26日確定。㈩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
0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潘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賈建文 部分:
⒈潘明德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賈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賈建文約定至新北市○○區○○○路夜市口附近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後約20分鐘,潘明德抵達該處與賈建文會面後,由潘明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價格販賣予賈建文,並收取5仟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⑴)。
⒉潘明德基於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用以抵償債
務之牟利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賈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賈建文連絡約定見面以處理前其積欠之債務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2人於新北市○○區○○○路夜市口附近會面後,由潘明德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以新臺幣2仟元價格販賣予賈建文,並以該價款抵償潘明德前積欠賈建文7仟元賭債中之2仟元(其餘5仟元由潘明德於同日以現金償還),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⑵)。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章連喜 部分:
⒈潘明德於102年8月12日晚間8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連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章連喜後,嗣於翌日(13日)凌晨1時36分許,由潘明德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與章連喜會面後,由潘明德將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萬5仟元價格販賣予賈建文,並收取
3萬5仟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⒊⑵)。⒉潘明德於102年9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章連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由潘明德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並於翌日(29日)凌晨3時44分許以上開電話簡訊約定在章連喜位於新北市○○市○○路居住交易,惟因章連喜於該處熟睡未開門,2人於同日9時26分許改約由潘明德至新北市○○區○○路夜市口附近會面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潘明德抵達該處後,由潘明德將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萬5仟元價格販賣予賈建文,並收取3萬5仟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⒊⑶)。
㈢潘明德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張景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至張景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4住處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18分後至同日晚間9時許,潘明德抵達張景昆上開住處,將約半兩即重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7仟元價格販賣予張景昆,並收取1萬7仟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⑴)。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其於同年月13、14日購入之安非他命共13包,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㈠第96反面至97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偵訊(偵字第11728號卷第176反面至177頁)及審理(本院卷㈠第112反面頁、第252反面頁、本院卷㈡第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⑴賈建文於警詢(偵字第1172
8號卷第64至65頁)及偵訊(偵字第11174號卷第121反面頁)、⑵章連喜於警詢(偵字第11728號卷第90至91頁)及偵訊(偵字第11728號卷第206反面至207頁)、⑶張景昆於警詢(偵字第11728號卷第79反面頁)及偵訊(偵字第11
728號卷第19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賈建文、章連喜、張景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728號卷第19頁、第13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以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金錢之交易行為。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交易行為,坦承每次販賣均約獲利2仟5百元(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賈建文、章連喜
、張景昆之交易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除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該次販賣行為外,就其餘
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各次交易過程,並坦承均係出於營利犯意為之(卷頁均詳前),是就此部分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該次販賣行為,被告於同年4月
15日偵訊,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章連喜,並就通訊監察譯文自陳:102年8月16日、同年9月28至29日之譯文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章連喜成功,其他譯文未交易成功等語(偵11728號卷第176反面頁),並於同年5月7日偵訊自陳,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詳細交易情形,但其確有前次偵訊所稱之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成功等語(偵11728卷第203正反頁),而證人章連喜於同年5月8日偵訊,就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其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即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28至29日之2次譯文係有交易成功等語(偵11728卷第206-207頁),是被告於偵訊就通訊監察譯文坦承共犯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與章連喜,與章連許就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2人陳稱之交易成功次數,查屬相符,而被告自承之102年8月16日與證人證稱之同年月13日間,僅相隔3日,應認被告於偵訊所稱之102年8月16日交易日期,應屬時間久遠而有誤記之情形,是就本次販賣,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仍有坦承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該2次販賣金額非鉅、數量堪認甚微,應僅止於購毒者自己施用所用,對助長毒品流通及社會影響尚屬有限,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2次之販賣罪刑,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3次販賣犯行,販賣數量分別為35公克、35公克、17公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甚鉅,是就次3次販賣犯行,自再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爰就被告本案各罪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2罪部分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5.被告於查獲後,雖於103年4月15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泰山民」之人,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實施偵察(偵字第11728號卷第12頁),惟警方於103年4月30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泰山民」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辦,尚未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03年6月17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同局10
3年9月19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4頁、卷㈡第65頁),是本院卷內事證,尚無警方因此查獲「泰山民」販賣毒品事證,自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賈
建文、章連喜、張景昆之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
88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明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利益、暨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2張),係被告持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17288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參考附表所示),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自賈建文(共7仟元)、章連喜(共7萬元)、張景昆(共1萬7仟元)所收取之未扣案價款,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所得總額9萬4仟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起訴書請求將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查獲時經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沒收,惟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查獲前之同年月13日向「泰山民」購買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偵1172
8卷第12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自非本案得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二、㈠、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累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累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二、㈡、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累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