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周佳玫 訴訟代理人 柯富美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上址路邊起步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彰美路西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並迴轉,並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地點時,因被告突然駕車迴轉之舉動,致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法請求被告就下列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⒉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並提出補品、營養單據影本為證。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回家休養期間計30日,
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母親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
⒋薪資損失28,900元:此為原告因傷無法繼續暑期打工之損失
,並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大學學生證等影本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駕駛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原告正值雙十花樣年華,突逢巨變,其顏面嚴重受損日後需接受漫長醫學美容重建手術,且學業因此中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深。㈢本件車禍過失係被告單方所致,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930元、購買補品
及營養品費用18,450元等情,並無意見,被告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過失占3成,被告過失占7成。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8,900元,惟本件車禍發生日期
係101年2月5日,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前一年度,且原告所得年月為99年7、8月共計2月,其每月之所得收入應係14,450元,況被告之打工時間不一。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被告僅同意賠付原告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6,000元。
其餘部分並未醫師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其傷勢亦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上址路邊起步並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彰美路西向車道時,然該地路段為雙黃線禁止超越或迴車,被告猶執意違規迴車,且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並迴轉,並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地點時,因被告突然駕車迴轉之舉動,致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偵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
告煞避不及,過失全在被告等語,被告固抗辯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8張所示,肇事路段為彰美路雙黃線,禁止超越或迴車,且為同向兩線道以上之路段,肇事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幾乎係橫向停在原告方向快慢車道上。原告直行於該路段時,當可合理信賴其他車輛自同向路邊起步,當無違規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甚至橫向暫停或橫向跨越快慢車道。又肇事地點係彰化市連○○○鎮○○○○道,往來車輛頻繁,被告此一危險駕駛行為極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違規情節相當嚴重,對此違規行為,原告要無預見之義務。再被告先於警詢自承:未發現對方,撞到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迴轉前有看到原告的機車,但還很遠,且對向沒車,我想時間來得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並未注意原告來車,其指稱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實在。另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後車尾遭撞擊乙節,且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迴轉前對向車道沒車等語,衡情被告自路邊起步違規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既見對向車道無車,理應把握時間即刻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由此可知被告係甫自路邊駕車起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橫向跨越快慢車道未久時即與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應係突然駕車向左迴轉,致使原告無充裕時間可避免撞擊之發生,尚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難認屬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單方之過失所致,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顯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榮侑中醫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共計12,9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核該等收據所載,原告自付費用合計僅為12,22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2,22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休養、調養身體所增加支出之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亦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前揭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入院治療,至100年2月17日出院,共3日,有該院10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6頁),被告就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由其母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住院3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至原告請求其餘回家休養期間27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並無必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原告出院後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2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2號函在卷可按,故此部分原告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支付其餘回家休養期間2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自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8,9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係大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暑期無法打工,受有暑期薪資損失28,900元等語,並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大學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打工之工作?如會影響工作,出院後需要休養多久始能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之傷勢會影響工作,左手骨折部分不宜拿重物3個月」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2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2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堪認原告僅自車禍後3個月內不宜拿重物,至100年7、8月時,其傷勢應不致影響暑期打工。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暑期打工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且左手骨折部分不宜拿重物3個月,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99年所得30,90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員,99年所得972,48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共計7,708,615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嫌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6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196,670元(計算式:12,220+18,450+6,000+160,000=196,6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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