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紫星
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紫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賴贊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賴季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徐進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訪談紀錄表」更正為「訪查紀錄表」、「臺灣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照片9張」更正為「照片6幀、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檔2份」,另補充「內政部入出國籍移民署面(訪)談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趙紫星、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賴季崧、徐進龍所為犯罪事實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趙紫星、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季崧、徐進龍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趙紫星、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尚未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趙紫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杜妹妹、 呂雪平 入台工作,主導本案犯罪,惡性較重;被告賴贊守引介他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惡性亦非輕;而被告賴季崧、徐進龍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入境申請,以達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其等所為對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查核簽註對保意見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且危害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所為均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分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季崧、徐進龍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趙紫星、賴贊守、徐進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賴季崧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趙紫星、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於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其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告趙紫星女43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賴贊守男56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215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季崧男59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臨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進龍男58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2段2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星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734號之「 瑪丹娜 男女美容事業」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為安排其大陸地區友人杜妹妹、呂雪平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雜貨店,向賴贊守提議,將支付賴贊守與人頭出國所需之機票、臺胞證、護照、食宿費用等為代價,要求賴贊守提供人頭作為假結婚之用,賴贊守遂取得其友人賴季崧、徐進龍之同意後;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杜妹妹、呂雪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杜妹妹與賴季崧、呂雪平與徐進龍均無結婚之真意,仍由賴贊守偕同賴季崧、徐進龍於100年3月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8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辦妥賴季崧與杜妹妹、徐進龍與呂雪平2組人之結婚登記,復持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100)中核字第0234
66、023468號證明書。賴季崧、徐進龍再於100年3月2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杜妹妹、呂雪平2人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同年4月13日,對賴季崧、徐進龍執行申請面談時,發覺有異而未予通過後,復進行調查, 賴贊守始坦 承受趙紫星之託安排人頭賴季崧、徐進龍假結婚等情,杜妹妹、呂雪平因此無法入境打工,因而未得逞。
二、另賴季崧、徐進龍2人,復各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與杜妹妹、呂雪平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及離婚之合意,由賴季崧、徐進龍分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徐進龍於100年7月11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賴季崧於100年7月8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使該2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賴季崧與杜妹妹、徐進龍與呂雪平結婚復離婚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離婚登記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上註記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賴季崧、徐進龍,足以生損害於前開2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紫星、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專勤隊對員 陳正雄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訪談紀錄表、訪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紀錄查詢、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員鎮戶字第1000003569號函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彰村戶字第1000002609號函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趙紫星、賴贊守、賴季崧、徐進龍4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賴季崧、徐進龍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季崧、徐進龍2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