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周佳玫 訴訟代理人 柯富美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370元部分,因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原應由受理之刑事庭以判決駁回。雖本院刑事庭未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該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則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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