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葉春美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
柯開運律師被告施 王貴美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10、27號)、移送併辦(101年度選偵字第3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葉春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 施王貴美 連帶沒收之。
施王貴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王葉春美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王葉春美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王葉春美與施王貴美均為本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第八屆立法委員登記第3號候選人 林益邦 之支持者,其中施王貴美為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第6鄰鄰長之配偶。王葉春美因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將屆,為求林益邦於本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不思正途為林益邦助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某日傍晚某時許,前往施王貴美位 於彰 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72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施王貴美,其中1,500元(已扣案)係王葉春美以1票500元,共計3票,向施王貴美行賄之金額,請求施王貴美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林益邦,並約定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施王貴美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渠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益邦。嗣王葉春美與施王貴美更進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葉春美以剩餘之4萬8500元賄款,要求施王貴美尋找溝墘里第6鄰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500元之代價為林益邦行賄買票,施王貴美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為其買票。施王貴美於收受上揭賄款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 林財益郭陳 阿評梁家毓賴淑 絹、 蔡月 華、 蔡美華林素 珠、 劉郭秋 月、 陳文卿王秀對 、黃 秀玲莊仟鈺 、黃 麗娟王靖芸謝麗珍陳進榮 、楊 仁森張清菊張秀鑾王銘 輝等人(上述20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財益等20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所收受之賄款及扣案與否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賄款共3萬7000元(原扣得3萬9500元,惟其中自 石漢彬 處扣得之2,500元,因石漢彬非屬第八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選舉權人,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賄款;又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已據公訴人更正之,附此敘明),其餘預備交付之賄款8,500元及 王銘輝 收受之賄款2,000元則未查扣。
二、另施王貴美於偵查中雖自白上開犯行,惟於101年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葉春美是否涉嫌賄選一案為調查之際,且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是否有受王葉春美拿5萬元委託其為侯選人林益邦買票等情事時,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有收 王貴春美 賄選一事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結證證述王葉春美並未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5萬元給伊本人,並請求 伊代 為以金錢買票之情事,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嗣施 王貴美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於101年3月16日就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葉春美、施王貴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1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財益、 郭陳阿 評、梁家毓、 賴淑絹蔡月華 、蔡美華、 林素珠劉郭秋月 、陳文卿、王秀對、 黃秀玲 、莊仟鈺、 黃麗娟 、王靖芸、謝麗珍、陳進榮、 楊仁森 、張清菊、張秀鑾及王銘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施王貴美於101年2月15日簽署之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及賄款共3萬7000元(含自被告施王貴美處扣得之賄款1500元,即自附表所示林財益等人處扣得之賄款共3萬55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葉春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施王貴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王葉春美、施王貴美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王貴美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1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1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林益邦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渠等先後多次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被告施王貴美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按(參警卷第8-11頁、10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1、12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王貴美所犯上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本院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王葉春美行為時已60餘歲,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不高,為幫助王益邦當選,一時失慮,委由被告施王貴美向鄰人買票,而罹犯本罪,行賄人數及金額尚非甚鉅,其情節比起大規模買票者顯然較輕,而其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而被告施王貴美復收受賄賂,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偽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惟念及渠等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王貴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王葉春美、施王貴美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施王貴美所犯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施王貴美經宣告2次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3年執行之。
(四)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五)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施王貴美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預備交付之賄賂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3、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吳芙如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賄│行賄時間、地點│行賄│是否│││對象││金額│扣案│├──┼───┼──────────────┼───┼──┤│1│林財益│101年1月12晚上某時許,於彰化│1500元│是││││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號林財益│/3票│││││住處。│││├──┼───┼──────────────┼───┼──┤│2│郭陳阿│101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於彰│1500元│是│││評│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2號郭陳│/3票│││││阿評住處。│││├──┼───┼──────────────┼───┼──┤│3│莊仟鈺│101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於彰│25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7號莊│/5票│││││仟鈺住處。│││├──┼───┼──────────────┼───┼──┤│4│梁家毓│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於彰│1500元│是││││化縣鹿港鎮頂番婆菜市場。│/3票││├──┼───┼──────────────┼───┼──┤│5│賴淑絹│101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於彰│20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6號賴淑│/4票│││││絹住處附近。│││├──┼───┼──────────────┼───┼──┤│6│蔡月華│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於彰│25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7號蔡月│/5票│││││華住處。│││├──┼───┼──────────────┼───┼──┤│7│蔡美華│101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於│1000元│是││││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巷口│/2票│││││。│││├──┼───┼──────────────┼───┼──┤│8│林素珠│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於彰│10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9號林素│/2票│││││珠住處。│││├──┼───┼──────────────┼───┼──┤│9│劉郭秋│101年1月12日下午6、7時許,於│2500元│是│││月│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0號│/5票│││││附近。│││├──┼───┼──────────────┼───┼──┤│10│陳文卿│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2000元│是││││於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1號│/4票│││││陳文卿住處。│││├──┼───┼──────────────┼───┼──┤│11│王秀對│101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1000元│是││││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菜市場。│/2票││├──┼───┼──────────────┼───┼──┤│12│黃秀玲│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於彰│20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5號黃│/4票│││││秀玲住處門口。│││├──┼───┼──────────────┼───┼──┤│13│黃麗娟│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於彰│15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8號黃│/3票│││││麗娟住處門口。│││├──┼───┼──────────────┼───┼──┤│14│王靖芸│101年1月12日下午6、7時許,於│2500元│是││││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20號│/5票│││││王靖芸住處門口。│││├──┼───┼──────────────┼───┼──┤│15│謝麗珍│101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於彰│2500元│是││││化縣鹿港鎮頂番婆菜市場。│/5票││├──┼───┼──────────────┼───┼──┤│16│陳進榮│101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於│2500元│是││││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巷口│/5票│││││。│││├──┼───┼──────────────┼───┼──┤│17│楊仁森│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於彰│15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19號楊│/3票│││││仁森住處。│││├──┼───┼──────────────┼───┼──┤│18│張清菊│101年1月12日下午6、7時許,於│1000元│是││││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23號│/2票│││││張清菊居所。│││├──┼───┼──────────────┼───┼──┤│19│張秀鑾│10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於彰│3000元│是││││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9弄巷口。│/6票││││││││├──┼───┼──────────────┼───┼──┤│20│王銘輝│101年1月12日下午6、7時許,於│2000元│否││││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88號王銘│/4票│││││輝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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