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陳慎威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元中 被告愛爾瑪文化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玨 升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愛爾瑪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瑪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 王玨升 (下以姓名稱之,與愛爾瑪公司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7日(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7日(到期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詎愛爾瑪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愛爾瑪公司尚欠本金51萬9,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王玨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愛爾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伊有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伊受到詐騙,錢被騙走而無法還款,但伊有誠意要還款,需要一些時間,希望原告可給寬限期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放款相關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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