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宋誠紜 被告 周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利息利率以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本件被告適用1.07%),自撥款日前6個月加碼年息0%、第7個月起加碼年息4.81%計算(即以5.88%計算,計算式:1.07%+4.81%=5.8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遲延時起,依本金餘額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嗣被告因無法清償,於111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1408號裁定認可,詎被告自111年12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本息),未再依約還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尚積欠本金563,08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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