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鴻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理由
一、被告黃秉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羈押之原因: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0日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惟本案尚未確定,復參以被告前有高達15次之通緝紀錄(包含本案通緝紀錄),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羈押之必要性已減低:
被告經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於此一期間內,被告除身體自由遭受拘束外,亦與家庭及社會隔離,復經審理程序之進行,當於被告有一定之警惕作用,另參以本案已審結,且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形,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聲請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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