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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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柯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09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284XXXXXXXX8836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5241XXXXXXXX6276之MASTER信用卡(卡號詳卷),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2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2690元(本金49萬7673元、利息1萬5017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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