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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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文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林佑信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店名:夾到寶歡樂王國企業社)內,見林佑信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玩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美樂蒂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林佑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惠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店內娃娃機臺上之玩偶後即離去,惟辯稱:我只是要看一下這玩偶哪裡有在賣,看完忘記放回去,不是要有意竊取云云。惟被告明知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備用選物商品非其所有,亦未付款,其徒手將該玩偶取下後,隨即離開該選物販賣機店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信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47、57至65頁),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該選物販賣機店即是銷售該玩偶之商店,則被告辯稱是要看該玩偶在何處販賣方才拿取,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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