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園輕井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1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花園輕井澤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9個月均未
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
市楠梓區公所函、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計算方式、管理委
員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計算方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