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
其因故辭職後,仍於民國95年5、6月間,接受 鄭榮禧 之委託
」之記載,更正為「其於民國95年5、6月間,因偕聖公司未
代理後揭車款之汽車,乃私下接受鄭榮禧之委託」;第7、8
行關於「鄭榮禧並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定金予甲○
○轉交太古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鄭榮禧並交
付發票人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6月19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
支票乙紙充作定金予甲○○轉交太古公司臺灣分公司」;第
9、10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0萬元,挪
為支付個人債務之用」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5年6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獲兌現後挪為支付
個人債務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5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
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
1000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
止,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雖係偕聖公司之職員,惟偕聖公司並未代理
告訴人鄭榮禧所欲購買之上揭車款汽車,被告係私下接受
告訴人之委託,被告收受之上開支票自非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之財物後,未能忠於所託,擅將之
侵占入己,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全部款項(見偵查卷第37頁
之97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即拘
役25日,並依前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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