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年1月16
日」更正為「98年9月17日」、同欄第11行「98年9月18日」
更正為「98年9月19日」及同欄第23行「同日18時34分」更
正為「同日14時3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其以其女兒 周純羽 名義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造成被害人戊○○、己○○(業
已達民事和解)、乙○○、 劉芳綺 、甲○○、丁○○等人因
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