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乙○
○、丁○○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9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成作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以:系爭本票係我簽發,被告乙○○、丁○
○是我父母,他們有在本票背書,系爭本票是伊交付給一位
余先生,作為他幫我處理債務的費用,但是後來他也沒有幫
我處理,都是我自己處理的、我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乙○○、 黃瓊 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固以
上開情詞抗辯,惟被告丙○○既自認系爭本票是其簽發,由
被告乙○○、丁○○背書後,再交付訴外人余先生,被告不
認識原告等語,則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丙○○簽發,由被告
乙○○、丁○○背書後交付訴外人余先生,再由原告輾轉自
代書處取得,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為之上
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四、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利息按約定日
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9 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