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豪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被告陳冠淳
王思庭 吳勁 則 郭謜稽 林哲維 上一人 江信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呂承泰
林信宏 連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勁則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呂承泰、林信宏、連俊瑋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啟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吳○彰(年籍詳卷,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03年6月初向 王成文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致引擎故障,雙方為維修賠償問題產生嫌隙,少年吳○彰遂透過堂哥吳啟豪出面排解,惟吳啟豪排解不成,進而對王成文心生不滿,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上轉發與王成文之對罵紀錄,引來同號友人聲援,並伺機欲教訓王成文。吳啟豪、少年吳○彰遂與陳冠淳、王思庭、林哲維、吳勁則、郭謜稽及其他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王思庭持西瓜刀、吳啟豪持球棒、陳冠淳及吳勁則持木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持棍棒及徒手對王成文毆打、郭謜稽及林哲維則徒手欲毆打,致王成文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成文撤回告訴)。吳啟豪、吳勁則傷害王成文後仍不善罷甘休,吳啟豪獲悉 王詒婷 積欠王成文債務,乃透過不知情之 侯依茹 向王成文以王詒婷要償還債務為由,約王成文於103年6月24日凌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地KTV賓士店」見面,償還不知情之王詒婷欠款。吳啟豪遂與吳勁則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同日凌晨1點30分許,待王成文抵達上開「美樂地KTV賓士店」,渠等旋即上前違反王成文之意願,強押王成文至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內,並在該自小客車內對王成文以棍棒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王成文(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毆畢由吳啟豪開車,吳勁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在後座王成文之兩側,共同駕乘該部黑色自小客車離開。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1段下觀海橋後第2個橋左轉偏僻溪流(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將王成文押下車,渠等再持棍棒及徒手圍毆王成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約30、40分鐘後,再將王成文押上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少年吳○彰之住處。㈢迨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間,渠等到達少年吳○彰之住處後,強押王成文下車,令王成文向少年吳○彰之父母保證從此不會再去他家要錢,吳啟豪並持拖鞋當眾打王成文嘴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吳啟豪、吳勁則與其他不知名男子,分乘2部車子,再將王成文押上車回到先前之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將王成文押下車毒打一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欲以繩子將之綑綁,為王成文掙扎抵抗而未成,王成文因掙扎不慎跌入嘉南大圳水裡,王成文落水後,渠等仍不罷休,繼續沿岸邊追趕,吳勁則甚至持竹棍戳王成文,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石頭砸王成文,王成文奮力躲過攻擊,擺脫追逐游泳至對岸趁隙逃脫,致王成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背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吳啟豪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思庭、吳勁則、林哲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王成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王思庭、吳勁則、林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吳啟豪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啟豪之選任辯護人既主張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共同被告王思庭、吳勁則、林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吳啟豪無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王思庭、吳勁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且在證人結文之可信性的擔保下,本院認為共同被告王思庭、吳勁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啟豪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吳勁則主張,告訴人王成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告訴人王成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勁則既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勁則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揭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啟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吳勁則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啟豪及吳勁則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吳啟豪辯稱:沒有強押王成文,是他自願上車,因為王成文說要跟我到我家向我的長輩道歉,是他自己願意上車的。被告吳啟豪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啟豪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王成文之指訴外,其他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妨害王成文自由之事證,吳勁則當時也證述王成文是自願坐上吳啟豪所駕駛之車輛,目的是為了到吳○彰家向吳啟豪父親道歉,參酌卷內吳啟豪、王成文的FB顯示,在本案發生之前,吳啟豪、王成文就曾經因為王成文PO文要放火燒吳啟豪家而有糾紛,我們可以合理認為王成文去吳啟豪家去向吳啟豪父親道歉是符合事實常理的,故吳啟豪並無妨害自由行為存在,另吳啟豪承認有載王成文到觀海橋那邊,但放他自己下去之後就離開了,就算照片顯示有車輛到嘉南大圳那邊也無法證明有妨害王成文自由的行為存在云云。被告吳勁則辯稱:王成文是自己上吳啟豪的車,我們沒有人推他。我好像有聽到吳啟豪說王成文要回去向他的家人道歉。我們在全家便利超商就有打過他一次了,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再對他動手,我們也是想說這個人怎麼突然也要坐上車。我並沒有多問。後來我到他家之後,過沒多久我就叫我這個朋友來載我。我知道的只有到這裡而已。
三、經查,被害人王成文否認是自願上被告吳啟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吳啟豪前往少年吳○彰家中向吳○彰父母道歉,並指稱是遭人推入吳啟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隨即遭載走。是以,就被害人王成文究竟是為何坐上被告吳啟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吳啟豪、吳勁則之說詞顯與被害人王成文所述互有出入。然查:
㈠被害人王成文因與被告吳啟豪堂弟即少年吳○彰有車輛修理
費用之債務糾紛,甫於103年6月16日凌晨遭被告吳啟豪夥同本案全體被告分持西瓜刀及棍棒毆打、砍傷,送醫救治,則事隔一個星期後,再遇見被告吳啟豪及吳勁則等人,且在場人數不只二人,衡諸一般常情,都應該是趕快閃躲,又豈會自願上車與被告吳啟豪等人一同前往少年吳○彰家中,故被害人王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一群人把他從副駕駛座推上去,不是自願去,是被抓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尚符常情。
㈡被告吳啟豪辯稱,被害人王成文是自願跟他去少年吳○彰的
家中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吳啟豪父親道歉云云。然被告吳啟豪、吳勁則與被害人王成文在「美樂地KTV賓士店」見面時,大約是在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另被告吳啟豪、吳勁則與被害人王成文到少年吳○彰家中時,約在當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之間,業據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所不否認,且依據證人 吳尚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命法官問:
103年6月24日當天早上吳啟豪有無帶王成文去你家?)有。
時間大約是在4點左右,因為我跟我太太都在睡覺了,我弟弟在樓下,跟吳啟豪及王成文,他們在那裡講得很大聲,我跟我太太就下樓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是以,倘確實誠如被告吳啟豪所述,被害人王成文是想要到少年吳○彰家中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被告吳啟豪父母道歉,怎麼會選在深夜時分人都在睡覺的時候上門向人道歉,更何況還是要把正在睡覺的少年吳○彰父母吵醒道歉之理。是以,被告吳啟豪及吳勁則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害人王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你有無向吳啟豪的父親道歉?)有」、「(問:你為何要跟他道歉?)當時那個情形不道歉的話,不然是要被打死嗎。」、「(問:你的意思是說也不是你自願要道歉的?)對,當時那個情形就是被逼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更足認被害人王成文並非自願與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一同前去少年吳○彰家中。
㈢再者,被害人王成文自警詢以來一再指稱,在車上遭到被告
吳啟豪與吳勁則等人的毆打,以及載往臺南市○○區○○路1段下觀海橋後第2個橋左轉偏僻溪流(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旁毆打後,始前往少年吳○彰家中,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均否認在前往少年吳○彰家之前曾帶被害人王成文到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毆打。惟查被告吳啟豪自承在「美樂地KTV賓士店」遇見被害人王成文是在凌晨1點多,而「美樂地KTV賓士店」到少年吳○彰家的距離車程約10分鐘,而依證人吳尚銘所述,被告吳啟豪與被害人王成文等人是在當天凌晨3點40分至4點間到達少年吳○彰家中,若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未將被害人王成文帶往其他地方,則何以10分鐘車程會需要1個多小時才到達,顯見被告吳啟豪及吳勁則所辯並非事實,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將被害人王成文強行帶往少年吳○彰家中前,確曾將被害人王成文帶往其他地點。
㈣又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將被害人王成文帶往少年吳○彰家中
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被告吳啟豪之父道歉後,又再度將被害人王成文帶往嘉南大圳大排水道毆打,就此部分雖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均否認,然被告吳啟豪前於104年9月17日偵訊中自白稱:「(問:開車載王成文離開你住處後,是否將他載○○○區○○路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他?)是有去到那邊,但是沒有圍毆他或打他,只是載他到那裏叫他以後不要這樣子,原本我們要放他走了,王成文以為我們要打他就跳進河裡面」、「(問:王成文跳進河裡面之前,他的手腳是否有被你們綑綁住?)沒有,王成文跳下去後還向我們挑釁,還游過去對面又游回來」、「(問:當時是幾台車載王成文到嘉南大圳?)是兩台車」、「(問:有哪些人?)我只認得吳勁則、郭謜稽,其餘人我不知道名字,可能是吳勁則、郭謜稽的朋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2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成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你說當天被載到那邊之後,你又被吳啟豪等人繼續毆打,而且他們還用繩子綑綁你,把你推到水中,這些事情是不是真的?)他們打算把我推到水中」、「(問:後來有無被推下去?後來你有無落水?)有,有落水」、「(問:你是否被繩子綑綁之後落水?)不是,他們要拿繩子來綁我的時候落水的,他們要拿繩子來綁我,然後我掙扎就落水了」、「(問:所以在場的不止吳啟豪及吳勁則兩人?)不止」、「(問:但是你只認識他們兩人?)是」、「(問:所以當天離開吳○彰家之後,不止你們這台車到嘉南大圳?)不止,有兩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相符。被告吳啟豪對於上揭其偵訊中之自白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白並不實在,然對於本院詢問其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所講的話是否都是實在時答稱實在,對於詢問其檢察官有無用暴力、脅迫的方式脅迫他,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則既然檢察官對被告吳啟豪之詢問既無強暴、脅迫情事,被告吳啟豪也自稱所述均實在,其供述又與被害人王成文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㈤本案起訴書雖指稱少年吳○彰與被告吳啟豪、吳勁則及其他
不知名之人共同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依證人王成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你自己走進去吳○彰家客廳的,還是他們把你拉進去的?)拉進去的」、「(問:是吳啟豪和吳勁則拉的,還是其他人拉的?)吳啟豪叫人家把我拉進去的」、「(問:拉進去之後吳○彰的父母是否就在客廳?)拉進去以後,父母好像就從樓上下來」、「(問:吳○彰有無下來?)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吳尚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103年6月24日當天早上吳啟豪有無帶王成文去你家?)有。時間大約是在4點左右,因為我跟我太太都在睡覺了,我弟弟在樓下,跟吳啟豪及王成文,他們在那裡講得很大聲,我跟我太太就下樓看了,然後我小兒子吳○彰也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相符,足見少年吳○彰當日是與其父母自家中樓上下樓,並未參與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強押被害人王成文之犯行,起訴書所稱,被告吳啟豪、吳勁則與少年吳○彰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顯有誤會。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確實有於103年6月24日凌晨
1時30分許,自「美樂地KTV賓士店」強押被害人王成文到少年吳○彰家向少年吳○彰父母以及被告吳啟豪之父道歉,其間先行將被害人王成文押往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事後亦再次將被害人王成文押往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並因被害人王成文掙扎而落水等情。被告吳勁則雖一再辯稱,只有跟被告吳啟豪自「美樂地KTV賓士店」一起與被害人王成文前往少年吳○彰家,然後就委請友人 王廷元 前來接走,其後的事情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吳啟豪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已指出,被告吳勁則確實有一同將被害人王成文帶往嘉南大圳水道旁毆打,被害人王成文並因掙扎而落水,被害人王成文亦同此指訴,顯見被告吳勁則之辯解與同案被告吳啟豪之供述以及證述均不相符。而被告吳勁則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廷元雖證稱:103年6月24日即兩年多前,被告吳勁則曾經打電話叫我過去文賢路那邊接他,我們是約在小北百貨那邊,那時候已經半夜了,大概幾點這個部分我不記得,載他回家,之後就回我家,那時候天還沒亮。因為那天有下雨,他問我能不能過去接他,他說那邊下雨,叫我開車過去,所以記得很清楚,因為我認識他到現在,也只有去那邊載過他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王廷元雖證稱有在103年6月24日接獲被告吳勁則電話要求到文賢路小北百貨接他,但對於何時間去接他,則證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又對於經過二年多的時間何以可以記得有在當天去接被告吳勁則,則證稱是因為當天下雨,所記得很清楚。然嗣後經審判長詢問證人王廷元,則又證稱:「(審判長問:103年6月24日那天半夜,你有無跟吳勁則在一起?)是我去載他的那一天嗎」、「(問:現在問的是起訴書那一天,那天半夜你有無跟他在一起?)證人王廷元未答」、「(問:你說你常常去載他,所以哪一天你也記得不是很清楚?)對」;嗣後檢察官補充詢問時另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之前你在凌晨的時候,比較常去的是去吳勁則家載他?)我是說其他時間,地點都是在他家,所以在文賢路的小北百貨我會特別有印象」、「(問:除了文賢路的小北百貨之外,有無約過國小、網咖等不是他家的地點?)有在釣蝦場過、」「(問:也是差不多在兩年前嗎?)沒有」、「(問:在釣蝦場那一次你接他的日期,你現在可否具體特定是哪一天?)哪一天我沒有記」、「(問;文賢路小北百貨這一次,你現在有無辦法具體特定是哪一天?)什麼意思?」、「(問:你有無辦法記得你到文賢路小北百貨接他的這一次是幾年幾月幾日?)幾號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問:幾年幾月?)103年6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依證人王廷元嗣後回答審判長以及檢察官之詢問,對於是在哪天前往文賢路小北百貨接被告吳勁則,已記不得,究竟是哪一天接被告吳勁則並不清楚。被告吳勁則前供稱叫友人到少年吳○彰家中接他回家,而證人王廷元所稱接被告吳勁則之地點並非少年吳○彰的家,且證人王廷元並無法確認是何日前往文賢路小北百貨接被告吳勁則,究竟是否確實是在103年6月24日,並無法清楚確認,則證人王廷元之證述顯然無法為被告吳勁則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有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王成文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臻明確。
四、核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啟豪、吳勁則與另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啟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啟豪與吳勁則僅因排解被害人王成文與少年吳○彰間有修車費用糾紛不成,夥同其他友人先共同毆打被害人王成文後,又再度以妨害被害人王成文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害人王成文向少年吳○彰之父母以及被告吳啟豪之父下跪道歉,若有不從,即動手毆打,並在半夜將被害人王成文強押載往偏僻魚塭區動手毆打,無視王成文多次遭毆打,可能體力透支而溺斃之可能;其聚眾恃強,對於民事債務糾紛不循正常途徑解決,恣意動用私刑,其行為著實惡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將妨害自由犯行推說是被害人自願跟隨,企圖以此卸免刑事責任,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王成文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王成文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少年吳○彰(年籍詳卷,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03
年6月初向王成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致引擎故障,雙方為維修賠償問題產生嫌隙,少年吳○彰遂透過堂哥吳啟豪出面排解,惟吳啟豪排解不成,進而對王成文心生不滿,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上轉發與王成文之對罵紀錄,引來同號友人聲援,並伺機欲教訓王成文。吳啟豪、少年吳○彰遂與陳冠淳、王思庭、林哲維、吳勁則、郭謜稽及其他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吳啟豪透過友人約王成文表示欲返還欠款,王成文不疑有他,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會合,等待至同日凌晨2時許,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林哲維、吳勁則、郭謜稽及其他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數量車輛抵達,隨即衝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對王成文予以圍毆,其中王思庭持西瓜刀、吳啟豪持球棒、陳冠淳及吳勁則持木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持棍棒及徒手對王成文毆打、郭謜稽及林哲維則徒手欲毆打,因人數眾多且受限場地,無法參與而作罷,致王成文因此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及手錶損壞之損害。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鋁棒1支,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而循線查獲。㈡呂承泰為酒店經紀人,其旗下之酒店小姐 賴易暄 (業據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嘉民原為男女朋友,陳嘉民與賴易暄於103年6、7月間因故分手,分手後賴易暄向陳嘉民催討同居期間積欠之房租及日常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果,遂轉而請呂承泰代為出面催討上開款項,呂承泰幾經協調未成,心生不滿,獲悉陳嘉民於103年7月9日晚間將至臺南市○○區○○路底之運河邊與人談事情,遂夥同林信宏、連俊瑋一同前往找陳嘉民理論,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呂承泰、林信宏、連俊瑋駕駛1台黑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見陳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登記在陳嘉民之老闆 王子齊 之女友 劉玉蘭 名下)停在該處,遂將黑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橫擋在陳嘉民之自小客車前方,呂承泰隨即下車喝斥陳嘉民還錢,並請陳嘉民下車為陳嘉民所拒,陳嘉民試圖啟動車輛離開,呂承泰見狀旋即開啟陳嘉民駕駛座車門欲將之拉下車,因陳嘉民極力抵抗,呂承泰遂持棍棒毆打陳嘉民,致陳嘉民受有頭、臉受傷(呂承泰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棍棒遭陳嘉民搶下,呂承泰、林信宏、連俊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陳嘉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致該黑色BMW自小客車則受有板金、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右前、後車窗及左前大燈毀損,因路人大喊警察來了,陳嘉民因通緝身分遂先行離去,呂承泰等3人亦隨之駕車逃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原起訴書認為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等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依上所述,被告等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目的,顯在妨害公務,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謂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原審併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其目的就在於毆打被害人王成文,業據被告吳啟豪及王思庭供述在卷,另被害人王成文亦證稱:「(辯護人江律師問:你那天看到他們人這樣衝進來,你的感覺是否應該會覺得他們就是專程要來打你的?)對」、「(問;還是你會覺得說這些人根本就毫無目的的要去打你?)覺得他們專程是要來打我的」、「(問:是否單一的目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以,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目的,既係為傷害被害人王成文,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謂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則依上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而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
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三要件;而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啟豪邀約前去毆打傷害被害人王成文之人,自始即限定於受吳啟豪等人邀集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情形,此業據被告吳啟豪等人供述在卷。且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等人縱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強暴、脅迫之對象僅限於被害人王成文1人,並未及於其他人,此觀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可知悉。又公訴人一再以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等人圍毆被害人王成文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不安云云,認為已符合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要件,然被告吳啟豪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王成文時,案發地點僅有證人 葉任凱 以及顧客1名,而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吳啟豪等人接續進入該超商時,正好有一名顧客在結帳,而證人葉任凱在被告吳啟豪等人傷害被害人王成文時,尚繼續為該名顧客結帳,絲毫未見有何慌張不安情事,證人葉任凱雖證稱該名顧客「嚇呆」了云云,然此屬證人葉任凱個人之臆測,與本院勘驗時所見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是以,被告吳啟豪召集共同被告吳勁則等人到超商之目的,
純粹是為了要傷害被害人王成文,而非破壞社會秩序,且所召集之成員特定,並無隨時處於得增加之情形,施強暴之對象僅限於被害人王成文,縱因聚眾共同傷害被害人王成文之行為有使社會大眾因而產生治安敗壞之印象,亦屬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王成文之附隨效果,然此效果既非屬被告吳啟豪等人之犯罪目的所在,即不能令被告等人負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被告吳啟豪等人聚眾之目的既在實施對被害人王成文之傷害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無令被告吳啟豪等人另負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本件公訴人依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提起公訴,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啟豪等人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成文告訴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共同傷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成文與被告吳啟豪、陳冠淳、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已於105年8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成文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對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共同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影本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告訴人王成文告訴被告吳啟豪、陳冠淳、王思庭、吳勁則、郭謜稽、林哲維等人共同傷害部分自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查告訴人劉玉蘭告訴被告呂承泰、林信宏、連俊瑋等人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玉蘭與被告呂承泰、林信宏、連俊瑋已於104年12月9日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劉玉蘭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暨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呂承泰、林信宏、連俊瑋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