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藍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1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國維業已坦承犯行,全部認罪,且願意切結日後絕不會翻異認罪之供述,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大女兒11歲正值叛逆期,小兒子年僅9歲,需父母用心教養,被告之妻林秀娟為輕度智障者,為全職家庭主婦,雖能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但不懂如何教導子女學業處事,一家經濟及子女教育均賴被告,希望能交保候傳讓被告回去工作維持家計,或解除禁見以了解家庭及子女狀況,屆時若經傳喚必遵期到庭,證人 謝建成 於偵查證稱:被告岳父曾找他幫忙,是律師教的等語,應係證人謝建成索費不成挾怨報復,辯護人自受委任即分析自白減刑之規定,要被告考慮認罪,且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前1、2週即已親寫理由認明狀交由看守所主管審查,辯護人於106年1月23日律見時,被告復自白並以書狀陳報,被告並無勾串證人謝建成之必要,且檢察官傳喚證人謝建成作證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知情,被告不可能找證人謝建成串證,實際上是證人謝建成主動至被告家中向被告之妻子表示要幫被告解套,並勸被告太太換辯護人,並要求包紅包等語,法院遽信證人謝建成不實證言認有勾串證人事實顯未允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謝建成、 黃輝祐 、 王櫻婷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且證人謝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有勾串被告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
之供述、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櫻婷之證述、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曾否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行準備、審判程序,無法確定日後是否有傳喚證人到庭之程序,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家有妻小需照顧,而無逃亡影響審判或執行之慮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妙蓁
法官李郁屏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