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酈聖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1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酈聖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酈聖維犯罪所得林鳳營牌全脂鮮乳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酈聖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至 潘立仁 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美廉社南港忠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林鳳營牌全脂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83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檸檬紅茶2瓶即離去,嗣潘立仁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酈聖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潘立仁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提供被告結帳時之交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酈聖維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去派出所自首,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所長、警員可以做證云云(見偵卷第41頁)。惟查,被告係於10
5年10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至告訴人經營之美聯社忠孝東店內竊盜林鳳營牌全脂鮮乳1瓶,而該店店員即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於105年11月1日早上7時許已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斯時偵查公務員自監視器影像畫面,已知悉竊嫌即為本案被告,另據該所警員 朱炳睿 指明,被告當時另涉嫌網咖竊盜手機案,是有事實可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嫌疑人,僅因被告無手機可聯絡,透過家用電話無法通知到案,被告係自行到所後,始辦理本案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本案不待被告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本案該管公務員即派出所所長 麥漢章 及警員朱炳睿均得已知悉犯罪事實之發生,且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應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一時小利隨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故無法賠償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損失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茲查,未扣案之林鳳營牌全脂鮮乳1瓶,係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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