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張勝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4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另同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本案有權提起上訴者僅限於檢察官及被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於104年11月8日23時26分許,飲酒後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者、嗣於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警詢及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者,均為被告陳漢操(冒用張勝利名義),此情業據被告陳漢操到庭供承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陳漢操,而非張勝利,張勝利自無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審判決書將被告名字誤載為張勝利,此部分僅需由原
審以裁定更正即可。另依卷附被告陳漢操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漢操於104年12月27日即因另案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依規定,原審判決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乃原審未依規定送達,而於105年1月5日將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張勝利之戶籍地及被告陳漢操所陳明之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其送達均非合法,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漢操而言,自屬尚未確定,應另行送達。另被告陳漢操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