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清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八十九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下稱交通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交通事件,於101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年8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44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7日與 賴志誠 等人出遊,行駛至國道三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九公里處,因賴志誠變換車道不慎致車輛失控擦撞上內側車道欄並打滑,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以無法證明伊及賴志誠等人有公共危險之違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於99年10月26日經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名稱變更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公布全文,暨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第十二條規定移列第十一條,合先敘明。復按「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九公里處時,為警逕行於101年1月18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其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表示不服,由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於101年6月25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4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70319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而裁決書業於101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亦為其在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後,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人簽收,有大宗掛號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前述陳述書與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10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原應於收受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二十日內即同年7月17日星期2前為之,始為適法,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亦明確記載此救濟途徑與方式。惟異議人於同年7月19日星期4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有前開書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參,是本件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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