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晟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下列更正部分外,其餘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40號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書認扣案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為「10件(1件4瓶)」,容有未洽。惟查,前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係以紙箱封裝未申報而進口我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開箱檢視內容物後,並拍照採證,而該採證照片中所顯示之電子煙彈應為「18件」,且該採證照片之簡要描述欄位係記載「紙箱內裝有18BOX(4PCE/BOX)」,此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9頁)、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反面)在卷可參,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數量應為「18件(1件4瓶)」,而聲請書所載電子煙彈「10件(1件4瓶)」,顯係檢察官誤寫無訛,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10種種類之電子煙彈,每種類各取1盒後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反面),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4日FDA研字第1100001047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足憑,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以藥品列管,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該物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沒入,或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90項規定沒入銷燬,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禁藥,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RX煙彈-可樂氣泡冰4盒4PCE/BOX2NRX煙彈-香果多多4盒3NRX煙彈-冰爽薄荷2盒4NRX煙彈-綠豆冰沙2盒5NRX煙彈-草莓綠茶1盒6NRX煙彈-冰沙西瓜1盒7NRX煙彈-鳳梨氣泡冰1盒8NRX煙彈-繽紛蘇打1盒9NRX煙彈-冰沙紅豆1盒10NRX煙彈-MANGOSMOOTHIE1盒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41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