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研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歸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求得原諒,本院認在此情狀下,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侵占之研磨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自行將研磨機載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研磨機欠缺馬達等主要零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已歸還其所侵占之物品,則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78號被告王崇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諾奇頓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諾奇頓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王崇安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受諾奇頓公司廠長 呂文權 委託,將研磨機1台自諾奇頓公司之原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移置,暫放至諾奇頓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詎王崇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將上開研磨機載至王崇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住處侵占入己。
二、案經諾奇頓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研磨機運至其住處,且尚未歸還給諾奇頓公司之事實。⒉坦承諾奇頓公司於111年5、6月間有向其索取上開研磨機之事實。2證人即諾奇頓公司員工呂文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證明卷附和解協議書係於請被告歸還上開研磨機前簽訂之事實,佐證諾奇頓公司尚未與被告就侵占研磨機之事實達成和解,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3證人即諾奇頓公司員工 陳佩君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證明卷附和解協議書係於請被告歸還上開研磨機前簽訂之事實,佐證諾奇頓公司尚未與被告就侵占研磨機之事實達成和解,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4和解協議書、被告與證人呂文權對話紀錄、研磨機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研磨機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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