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宇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
55元,亦已由告訴人 許倉豪 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雖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並陸續以「忘記付錢」、「已結完帳」云云抗辯,然於偵訊中尚知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案發時年約69歲然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倉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黃明宇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明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雜糧商行店內,竊取陳列於該處貨架上之沙拉醬1包(價格約新臺幣55元),未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負責人許倉豪察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倉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並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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